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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案例:签署婚内财产协议后撤销赠与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知识点

签署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一方将其婚前房产赠与给对方,如反悔需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偿金,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关于“反悔需支付补偿金”的约定不是赠与,若无法定可撤销的事由,主张撤销补偿金条款,不予支持。

具体案情

2015年,男女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与其他女子存在婚外情,对女方造成了极大伤害,影响了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为了维持婚姻关系:1、男方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北京市回龙观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男方个人所有,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该房产产权100%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女方名下,男方需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如男方反悔则男方以个人所属财产支付女方二百万元作为补偿。2、双方共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小口的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人为男女双方各占50%。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女方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其名下,男方必须配合完成过户手续。

此外,此《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3、4、5、6款分别约定了共有的汽车、股票、期权及其它婚内共有财产等,均全部归女方所有。

2017年男方起诉要求撤销此《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中关于财产的全部约定。此案件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结案。

(与此同时,2017年女方提起离婚诉讼被昌平区法院驳回。2018年女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判离。)

裁判结果

判决:一、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男方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的男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产权100%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可以随时要求男方配合完成过户手续”的约定;二、驳回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693号,蔡某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房屋系林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100%的产权归蔡某所有。该约定的实质为林某将个人婚前所购买的房屋赠与给蔡某的一种意思表示,该赠与系夫妻之间的赠与,并非负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林某、蔡某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蔡某名下,林某作为赠与方有权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林某、蔡某双方在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中约定,“在条件允许时乙方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需配合完成过户手续。无论何时如甲方反悔则甲方以个人所属财产支付乙方二百万元作为补偿。”林某未能就该约定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举证,且林某在起诉时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故对于林某要求撤销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房屋的约定,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各占50%的份额。双方约定将登记于林某名下的份额归蔡某所有,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理,双方在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共有汽车的约定、第四款关于期权股票的约定、第五款关于其他共同财产的约定及第六款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婚姻财产约定系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签订的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交易行为,故对于林某关于协议显失公平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该规定,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故对于林某要求撤销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日常生活中,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往往是双方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在此过程中带有很强的感情因素和伦理色彩。本案中,林某、蔡某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以及林某的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林某称该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婚内财产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所涉财产,均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关于其中所涉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林某上诉请求对上述内容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内财产协议》中第一条中所涉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房屋系林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林某主张撤销该条约定中所涉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房屋权属约定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该条约定中关于林某反悔需支付蔡某200万元作为补偿部分,该部分内容并不是赠与,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中调整的范围,亦无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事由,林某上诉请求撤销该部分内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544号,林某与蔡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林某、蔡某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以及林某的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所涉财产,均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关于其中所涉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林某虽主张该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林某要求对上述内容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婚内财产协议》中第一条中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房屋权属约定部分,鉴于该房产系林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林某要求予以撤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情形,应予撤销。但对于该条约定中关于林某反悔需支付蔡某200万元作为补偿部分,林某要求予以撤销,于法无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

【此案例男女双方的离婚诉讼,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就财产分割一节,两审法院均认可依据《婚内财产协议》的有效条款,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的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判决男方给付女方补偿款200万元。即,除了被撤销的关于婚前房产赠与事宜外,《婚内财产协议》的其他有关婚内财产的约定,两审法院均认可有效,并依据此协议做了财产分割。值得探讨的是,《婚内财产协议》中既约定了男方将个人拥有100%产权的婚前房产的赠与女方,也约定了婚内购买的夫妻各占50%产权的房屋,男方将其50%份额产权赠与女方。在男方起诉要求撤销时,两套房产均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是,法院只支持了婚前房产赠与的撤销,对婚内50%份额赠与的撤销,未予支持,同样是不动产赠与,裁判规则不一,此点或待商榷。

法条链接

上述案件审理时,民法典尚未颁布,各法院是依据审理当时有效的合同法、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做出的判决,民法典施行后前述相应法律均已失效。但民法典对此案件争议的处理规则并未改变,故将民法典施行前后的相关法条一并罗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失效】

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失效】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