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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房屋赠与子女,单方后悔可否撤销赠与?

[引言]

夫妻离婚时将房产约定赠予给子女的情况不在少数,然而由于房屋因贷款未还清等多种因素,常常不能及时过户,离婚后一方后悔赠与房屋的情况时常发生,那么单方后悔可否撤销赠与?

[案情简介]

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王小某。后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王某付清贷款后归王小某所有。王某离婚后认为自己赠与房屋时没有考虑清楚,由于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小某名下,于是要求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依法分割该房屋。李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将房屋赠与王小某,正是因为王某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小某,李某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于是不同意王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要求。

[律师分析]

首先,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子女、财产等问题达成合意而形成的书面约定,该协议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该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与单纯的赠与行为性质不同;其次,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是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再次,房屋属于不动产,适用《物权法》对共有物处分的相关规定,即处分行为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将房屋赠与其子女,该协议签订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二人也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行为系双方共同作出,离婚后王某后悔想要撤销赠与,而共同共有人李某不同意撤销赠与,故王某单方想要撤销赠与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语]

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可能导致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会受益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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