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中的“永久居住权”保留条款及其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钱老将其名下唯一住房赠与儿子小钱,并办理了过户。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特别约定:“钱老享有在该房屋中永久居住直至去世的权利,小钱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驱赶或要求其搬离。”后小钱因生意失败,欲出售该房屋。买家要求清空房屋,小钱遂要求钱老搬至养老院。钱老坚决不同意,主张合同约定的“永久居住权”应受保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和理解赠与合同中保留的“永久居住权”条款的性质与效力。该条款属于“附负担的赠与”或“保留用益物权的赠与”。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虽然典型的居住权需要以书面合同设立并办理登记,但本案中赠与合同内的“永久居住权”约定,实质上具备了设立居住权的合意内容,即钱老作为赠与人,在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为自己保留了在房屋内居住的用益物权。
该条款是赠与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小钱在接受赠与时即表示接受该负担。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小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处分权(如出售)受到该居住权负担的限制。他出售房屋时,必须向买方披露该权利负担,带有居住权负担的房屋在价值和可售性上会受到影响。小钱要求钱老搬离,违反了合同约定,钱老有权拒绝,并可要求小钱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其居住权。若小钱强行侵害钱老的居住权,钱老可主张物权保护或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注:本案中未单独办理登记,但合同约定本身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效力,并可对抗知情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