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以结婚为目的的房屋赠与(婚约财产赠与),婚约解除后的返还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陈某(男)与刘某(女)恋爱并订婚。为表达诚意,陈某将其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刘某,并过户至其名下,双方口头约定该赠与以结婚为条件。后因性格不合,双方解除婚约,未能结婚。陈某要求刘某返还房屋,刘某则认为这是恋爱期间的无条件赠与,且已过户,拒绝返还。

刘颖新律师评议

此类纠纷在实践中极为常见,通常被界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或基于婚约的财产给付。其法律性质并非一般的无偿赠与,而是以“双方将来缔结婚姻”为隐含前提条件的特殊赠与。当婚姻未能缔结时,赠与的目的无法实现,赠与的法律基础丧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房屋价值巨大,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彩礼”,但法院在审理时,通常会参照该法理精神,考量赠与财物的性质、价值、目的以及未能结婚的原因等因素。

本案中,房屋价值高昂,且结合婚约背景,可以认定该赠与具有明确的“以结婚为目的”的条件。现婚约解除,结婚条件无法成就,刘某继续占有房屋失去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陈某有权请求返还。刘某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赠与为无条件的恋爱期间馈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