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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能否撤销?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参与集资建房及拆迁安置还建房。2003615日,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签订《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其参加集资建房,房屋位于二塘地区,面积为107.04平方米,属于单位福利性质,需分期支付集资款。2004413日,李某又与井口工业园区管委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因家庭住房被拆迁,获得位于二塘范围内的还建房一套购买资格,需补缴部分差额款项。两套房屋均因历史原因长期未办理产权登记,仅持有使用权证明。20051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详细约定:解除婚姻关系;两套房屋尚未付清的款项(集资房余款5.6万元,还建房余款1.5万元)由李某负责垫付;集资房归双方婚生子小李所有,父母仅保留居住权直至小李成年,且父母无权变卖或出租,小李成年后若出售或出租需经父母双方书面同意;还建房由李某全权处理,若变卖后扣除债务仍有余额则归小李所有,若亏损则由白某承担一半。同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后,小李一直与母亲白某共同居住在集资房内,协议内容未再变更。后因房屋所在地块面临新一轮拆迁改造,房屋价值显著提升,白某认为赠与条款未经产权登记无效,起诉至法院主张赠与无效并要求分割两套房屋。法院审理期间,白某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刘颖新律师评议

首先,从合同解释角度分析,依据《民法典》第466条(原《合同法》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应结合词句、目的、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离婚协议中虽使用“赠与”表述,但实质是夫妻在解除婚姻关系过程中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安排,属于附条件的财产分割行为。即将共有财产通过“赠与子女”的方式实现分割,具有家庭伦理和道德义务性质。司法实践中,此类条款常被认定为“身份关系解除+财产分割”的复合协议,其效力优先于普通赠与合同,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范。

其次,关于赠与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自受赠人表示接受时成立。本案中,小李为未成年人,其父李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赠与,构成有效承诺。且该赠与具有抚养、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目的,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依《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不得任意撤销。即便赠与人白某主张撤销,也需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而非单纯“未过户”或“反悔”。

再次,白某主张“未过户故赠与无效”存在法律认知错误。依据《民法典》第215条(原《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未办理过户仅影响物权变动,不影响合同效力。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权利未转移不等于合同无效。若白某欲主张权利,应通过确认赠与效力或行使撤销权(如存在法定事由)实现,而非直接否定合同效力。

最后,程序上,若白某欲撤销赠与,适格被告应为受赠人小李,而非原配偶李某,因其并非赠与合同的相对人。法院虽因撤诉未作出实体判决,但从法理看,白某难以支持其诉求。此外,若白某主张分割房屋,需另行提起财产分割诉讼,但离婚协议已对财产作出明确安排,推翻难度较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6条(合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赠与的任意撤销与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3条(法定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5条(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69条(离婚协议财产条款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