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与普通赠与冲突时,到底谁优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养老院诉被告孙某(受赠人)。2020 年,78 岁的周某因无配偶、无子女,长期独居,身体状况不佳,多次因突发疾病无人照料被送往医院。为保障晚年生活,周某经社区介绍,与当地某养老院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 “养老院负责周某的日常照料、医疗护理及百年后的丧葬事宜;周某去世后,其名下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产归养老院所有”,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养老院还留存了周某签订协议时的录音录像(确认其意识清晰、自愿签订)。2022 年,周某的远房侄孙孙某得知周某有房产后,主动从外地赶来探望,多次向周某表达 “会像亲孙子一样照顾他,让他安享晚年”,周某一时感动,于 2022 年 10 月与孙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将名下房产无偿赠与孙某,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23 年 5 月,周某去世,养老院按协议约定办理了丧葬事宜后,准备办理房产过户时发现孙某已持有赠与公证书,主张房产归自己所有,双方协商无果后,养老院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养老院提交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3 年来对周某的照料记录(包括每日护理日志、医疗费用支出凭证、丧葬费用票据)、社区出具的 “养老院持续照料周某” 的证明;孙某则提交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书,主张 “赠与合同已公证,具有不可撤销性,应优先履行”。法院审理后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与普通赠与合同虽均涉及房产处分,但性质不同: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合同,养老院需履行扶养义务作为对价,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普通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孙某仅享有受赠权利,未履行任何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优先按照协议办理,普通赠与不得对抗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最终判决涉案房产归养老院所有,孙某需配合养老院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是 “遗赠扶养协议与普通公证赠与的效力优先性”,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老年人晚年权益保障与财产处分的严肃性。法院判决的逻辑清晰:首先,从权利义务对等性来看,遗赠扶养协议要求养老院履行 “生养死葬” 的义务,养老院已实际付出照料成本(如护理人员费用、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其获得房产是对履行义务的合理对价;而孙某仅通过 “口头承诺照顾” 签订赠与合同,未实际履行任何义务,若支持其主张,将违背 “权利义务对等” 的民法原则。其次,从法律规定的优先级来看,《民法典》明确将遗赠扶养协议置于比遗嘱、普通赠与更高的效力位阶,目的就是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孤寡老人提供扶养服务,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这也是公序良俗的体现。对于无直系亲属的老年人,选择遗赠扶养协议比单纯的房产赠与更具保障意义:一方面,协议明确了扶养方的义务,避免 “承诺照顾却不履行” 的情况;另一方面,通过公证固定协议效力,降低后续纠纷风险。同时,老年人在签订多份财产处分协议时,应明确优先级,避免因协议冲突导致财产归属争议;若需变更此前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需与扶养方协商一致,不得单方以普通赠与否定协议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