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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生育条件的夫妻赠与履行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前夫)。2020 年,刘某与陈某结婚 3 年,因陈某父母多次催促生育,双方经协商签订《赠与协议》,协议明确约定 “若刘某成功生育子女,陈某自愿将其婚前所有的一套三居室房产的 50% 份额赠与刘某,于子女出生后 30 日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协议由双方签字并按手印,但未公证。2021 年刘某顺利生育一子,出院后便多次催促陈某办理房产份额过户,陈某却以 “生育是夫妻法定义务,不能作为赠与合同的附加条件,协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 为由拒绝履行,甚至提出 “协议是当时为安抚刘某情绪签订的玩笑话,不具备法律效力”。刘某无奈之下起诉,除提交《赠与协议》原件、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外,还提交了孕期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陈某多次提及 “生完孩子就去办过户,让你有保障”)、产检费用分担记录等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赠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 “以生育为条件” 的约定,并非强制刘某生育(刘某生育是自愿行为),而是将生育作为陈某自愿履行赠与义务的触发条件,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反而符合婚姻家庭中对生育后女方权益保障的伦理需求)。结合微信记录可确认陈某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愿,现条件已成就,陈某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最终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协助刘某办理房产 50% 份额的过户登记手续。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在于 “附生育条件的夫妻赠与协议效力认定”,这一问题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较为常见,容易与 “人身权限制” 产生混淆。法院未支持陈某抗辩的关键逻辑的在于:首先,区分 “条件” 与 “强制”—— 协议仅约定 “生育后赠与”,并未强迫刘某生育,刘某的生育行为是自主选择,不存在人身权被限制的情形;其次,认定协议的道德义务属性 —— 夫妻关系中,陈某以赠与房产份额的方式,保障生育后刘某的财产权益,符合婚姻家庭中 “照顾女方权益” 的原则,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即使未公证,陈某也不得任意撤销。实务中,夫妻间签订附条件赠与协议时,需注意两个关键点:一是条件内容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如 “不生育就收回财产”“必须生育男孩才赠与” 等约定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二是协议需采用书面形式,明确条件的具体内容、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留存双方协商过程的证据(如聊天记录、录音),避免日后一方以 “玩笑话”“受胁迫” 等理由否认协议效力。此外,若涉及大额财产赠与,建议对协议进行公证,进一步锁定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