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小额馈赠,分手后无需返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与被告汪某曾为恋爱关系,涉及恋爱期间财物赠与的返还纠纷。原告潘某主张其以结婚为目的,在恋爱期间为汪某购买名牌鞋等物品,并转账支付房租、生活费等,现双方分手,要求汪某返还上述钱物及物品折价共计xxx元。被告汪某辩称潘某的购买及转账行为均为自愿赠与,其未胁迫索要;同居期间日常开销由其承担,且其也为潘某购买过物品。法院查明潘某与汪某2019年相识,2020年确认恋爱关系并同居。恋爱期间,潘某多次向汪某小额转账,并购买名牌鞋等物品;汪某亦为潘某购买过护肤品、鞋子等。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潘某诉请返还财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潘某在恋爱期间向汪某的小额转账及物品赠与,结合转账数额(含特殊含义数字)、时间(特殊日期)及双方共同生活情况,应认定为维系感情、表达爱意的一般性无偿赠与,而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此类赠与不具备法定可撤销或返还的情形,且汪某亦有向潘某的财物付出,故潘某的返还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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