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与否,决定能否撤销赠与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系祖孙关系,涉及赠与合同的撤销纠纷,核心围绕赠与财产权利是否转移及能否撤销。原告韩某主张赠与涉案房屋份额后生活困难,且房屋权利未转移,请求撤销赠与;后因房屋被征收,变更请求为撤销对定向安置房一套及部分补偿款的赠与。被告张某未明确辩称内容。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为韩某与谷甲夫妻共同财产,谷甲、韩某曾立公证遗嘱将房屋留给谷丙,后谷甲、谷乙去世。2014年9月,韩某先后签订协议,将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王某,后变更为赠与孙子张某,并出具声明书和授权委托书。2014年10月,房屋被征收,获补偿款xxx元及定向安置房两套,剩余补偿款xxx元转入谷丙账户,其中一套安置房约定登记在张某名下。韩某有退休金及其他补偿款。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韩某对张某关于补偿款的赠与,驳回其他请求。韩某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韩某将房屋份额赠与张某的协议合法有效。赠与标的物因房屋被征收转化为补偿款和定向安置房利益。对于补偿款,部分未交付张某,物权未转移,韩某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定向安置房,虽房屋尚未建成,但张某已完成选房,可直接与开发商签约,相关财产性利益权利已转移,韩某无法撤销。此外,韩某有退休金及其他补偿款,经济状况未显著恶化,不符合因生活困难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故其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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