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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财产赠与,部分共有人意思瑕疵可全撤销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玮、被上诉人张某1存在赠与合同撤销纠纷,涉及共同共有财产赠与的撤销效力范围。上诉人张某主张其因重大误解将房屋赠与张某玮,撤销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而非仅其个人赠与的1/6份额,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某玮张某1辩称即使存在重大误解,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若可行使撤销权,仅能撤销张某对房屋1/6份额的赠与。法院查明张某张某1原系夫妻,张某玮为二人婚生女后经亲子鉴定排除张某为其生物学父亲。1998张某购买系争房屋,2002年登记为张某张某1张某玮共同共有。20104月亲子鉴定后,张某7月起诉要求撤销对张某玮1/3份额赠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张某张某玮的赠与,张某不服上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张某张某玮就系争房屋权利的赠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撤销张某张某1张某玮就系争房屋权利的赠与。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中,张某因误认张某玮为亲生女儿而参与共同赠与,构成重大误解,其撤销权在除斥期间内。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张某的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共同赠与失去基础,撤销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而非仅其个人份额。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仅撤销部分赠与的判决,符合共同共有财产处分原则,保障了意思表示真实方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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