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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与被告常某澄因医疗相识。20xx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胡某赠与常某澄xxx元用于开办双方参股的xxx医药中医诊所,同日常某澄将该款转赠其子常某良,胡某书面同意,且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常某澄父子出资xxx元(即上述赠与款)、胡某出资xxx元筹建诊所,常某澄负责筹建事宜。20xx年11月19日,胡某按约将xxx元汇入常某良账户,双方随后租房经营诊所,但未正式注册成立。20xx年7月,常某澄提出清算并解散合作。原告胡某主张常某澄未注册成立诊所且从事非法行医,不履行约定义务,请求撤销赠与协议书、常某澄返还xxx元;被告常某澄辩称赠与无附加条件,胡某行使撤销权已超期限,未办成诊所系卫生局原因及胡某不配合。法院查明上述协议签订、款项支付、诊所试运营及未正式注册等事实。一审驳回胡某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胡某与常某澄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明确xxx元用于开办双方合伙的诊所,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常某澄负有按约定将款项用于筹建诊所的义务。从履行情况看,常某澄为筹建诊所申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投入部分资金并实际开展试运营,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虽诊所未正式注册成立,但并非其未履行义务所致,故不符合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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