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老人的子女擅自取走其存款,监护人能否要求返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彭某的大儿子彭某进为其监护人,二儿子为彭某勇,另有其他子女。20xx年3月21日至9月20日,彭某居住在二儿子彭某勇家期间,彭某勇在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10笔从其银行卡取走存款xxx元。监护人彭某进发现后要求返还,彭某勇主张其中xxx元为老人赠与的房屋装修款,剩余款项用于老人生活费、医疗费,拒绝归还。原告主张彭某进作为监护人,为维护彭某的权益,要求彭某勇扣除合理医疗、生活费用后,返还剩余存款xxx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彭某勇称存款中xxx元为老人赠与其的房屋装修款,剩余款项用于老人生活费、医疗费,不同意返还。法院查明彭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彭某进为其监护人;彭某勇取走彭某存款xxx元,其主张的xxx元装修款赠与无事实依据;扣除合理的医疗、生活费用后,仍有多取款项。经法院审理判决法院支持彭某进的主张,判决彭某勇返还彭某剩余存款xxx元并支付利息。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监护制度及财产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彭某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监护人彭某进代理,监护人有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彭某勇作为子女,在彭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取走其存款,其主张的xxx元赠与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而合理的医疗、生活费用虽可扣除,但剩余款项属于彭某的个人财产,彭某勇无权非法处分。因此,法院判决彭某勇返还剩余款项及利息,既维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也明确了监护人的职责和子女赡养义务的边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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