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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存在养父子关系能否认定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周某2的生父与被上诉人周某3的生父及周某某均系同胞兄弟,周某某未娶妻生子。周某某4为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为原审被告。19xx年下半年,周某2开始随周某某上学、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由周某某与周某2生父母共同承担,放假期间周某2回生父母家,平时称周某某为“伯伯”。19xx年,为将周某2户口从农业转为非农业,周某某征得其生父母同意后,将周某2户籍迁入自己名下,以父子关系署名。19xx年周某2到瑞安某中学当代课教师后,与周某某来往甚少;19xx年结婚,19xx年11月将户籍迁至瑞安市锦湖街道,此后未与周某某共同生活。20xx年周某2患精神障碍,至今随生父母生活,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xx年10月,周某某曾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周某2等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法院判决案涉21号房屋归周某某所有。20xx年2月24日,周某某与周某3、吴某某签订附义务赠与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其二人,由其二人对周某某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双方办理了公证及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周某2诉请确认周某某与周某3、吴某某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认为其与周某某存在养父子关系,周某某的赠与行为系逃避法定义务。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查明上述当事人关系、共同生活、户籍登记、赠与合同及公证过户等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2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收养关系成立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周某2主张与周某某存在养父子关系是其请求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无效的核心依据。但根据法律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需符合法定条件,且需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周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某某之间养父子关系成立,故其主张周某某与周某3、吴某某的房屋赠与合同因逃避法定义务而无效缺乏请求权基础。周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其与周某3、吴某某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法院判决驳回周某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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