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纠纷:赠与承诺与份额争议的法律博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 1 与李某 2 向法院起诉赵某,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一是确认二人共同享有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里 X 号楼 X 层 2 单元3303 房屋 35%共有份额;二是判令赵某返还该房屋 35%共有份额对应的折价款 200.5 万元;三是让赵某承担诉前保全担保费 6000 元;四是要求赵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李某 1 与李某 2 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曾与赵某于 2009 年 5 月结婚,二人为其婚生子女且均未成年。赵某与孙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 3303 号房屋,约定赵某占 35%份额,孙某占 65%份额。2016 年6 月 15 日,赵某出具《承诺书》,将其房屋 35%产权赠送给李某 1 与李某 2,并表示若离婚将放弃所有财产。2017 年 3 月10 日,赵某与孙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子女由赵某抚养。2018 年 9 月 5 日,抚养权变更为孙某。2018 年 5 月 10 日,赵某与孙某就 3303 号房屋共有权分割达成《民事调解书》,赵某可获 200.5 万元折价款。李某 1 与李某 2 认为赵某的赠与有效,自己已合法享有房屋份额,只是因未成年未办理产权登记,由监护人代管。赵某放弃抚养权后,无权占有份额及获取折价款,故而起诉。赵某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称《承诺书》在离婚过程中出具,后双方调解离婚,房产重新分割,《承诺书》已被撤销,无法律效力,且 200.5 万元房款已被保全,认为本案是孙某阻止案款发放提起的诉讼,还指出前两项诉求重复,房屋已被拍卖无法确定份额,不同意承担保全费和担保费。经审理查明,孙某与赵某婚后生育李某 1 与李某 2,李某 2 患有多种疾病。二人婚姻期间购买 3303 号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证书,按份共有。赵某出具的承诺书有明确产权归属内容。此后有多起涉及双方离婚、共有物分割、抚养权变更、抚养费纠纷以及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及相关调解书、判决书。在共有物分割案件中,法院裁定拍卖 3303 号房屋,后被案外人拍得并登记。李某 1 与李某 2 称《承诺书》是为保障子女生活和医疗条件的赠与,具有特殊性质不可撤销,赵某不认可。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关键在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房屋份额确认及折价款返还请求能否成立。首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需对自身主张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登记则不发生效力。本案中 3303 号房屋已因司法拍卖登记在他人名下,李某 1 与李某 2 要求确认其 35%产权份额客观上无法实现,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赵某出具的《承诺书》性质为赠与合同。通常情况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赠与,除非是经过公证或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在此案中,虽赵某承诺将房屋份额赠与子女,但在2017 年离婚调解时,双方对房屋进行了重新分割,各占一定份额,这可视为对之前赠与的撤销行为。且无法认定该赠与系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法院已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并在抚养费中考虑了李某 2 的病情。所以,李某 1 与李某 2 要求赵某返还房屋份额折价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最后,李某 1 与李某 2 为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的判定遵循了物权登记、赠与合同等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各方权益,合理合法地对诉讼请求作出了裁决,维护了法律秩序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