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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夏×3于1976年12月3日与师×再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名夏×1。夏×2系夏×3与前妻之女。2014年2月22日,夏×3去世。夏×3系xx市xx区xx庄×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登记时间为1993年。2014年2月14日,夏×3订立遗嘱,内容为:一、我和妻子师×商定:在我们俩过世之后将×号住宅给予女儿夏×1。二、我过世之后工商银行的几十万定期存款给妻子师×。审理中,夏×1表示夏×3患膀胱癌多年,2014年2月17日夏×3住院,因泌尿系统感染导致感染性休克,休克约一天后去世。现夏×1要求依照遗嘱,将x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所有。师×表示同意,并表示将其所有的另外50%的产权份额赠与夏×1,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夏×1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遗嘱、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夏×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夏×3与师×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应属夏×3与师×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夏×3生前所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夏×1要求确认夏×3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该份遗嘱,作为遗产的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归夏×1继承所有。审理中,师×自愿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50%产权份额赠与夏×1,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夏×1亦表示接受赠与,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此一并予以处理,故诉争房屋应归夏×1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