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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遗赠继承如何确认发生法律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马先生王女士系夫妻关系,有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三个子女。李某与马某甲系母子关系。1969年11月28日,马先生死亡。王女士2002年购买位于xxxxxx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2002年9月27日,王女士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0月24日,王女士xxxx区公证处立下遗嘱指定在其死后102室房屋由李某继承。2012年1月25日,王女士死亡。2012年3月20日,李某xxxx区公证处确认其愿意接受对102室房屋的继承。李某要求以公证遗嘱继承102室房屋,然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未予配合。

【刘颖新律师评议】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讼争的102室房屋系王女士2002年购买,此时距马先生去世已有30多年,即使马先生有遗产,也早已继承完毕,王女士购买的102室房屋应视为个人财产,即使其在购买该房时享受马先生的工龄优惠也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且产权证明上也载明王女士系该房产的单独所有权人,故涉案房屋应确认属王女士所有。王女士2002年10月24日立下遗嘱的行为,系王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机关公证,应认定其有效。李某亦已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其愿意接受王女士102室房屋的遗赠,故李某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乙、马某丙关于李某是否实际出资之抗辩与102室的实际处置并无关联。至于李某的补偿亦与本案处理无关。故对马某乙、马某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均具有生活来源,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