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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朱某系朱一哥哥,吴某系朱某儿子。2012年10月14日朱某立下遗嘱,其中对房产继承的内容载明:“将我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园9号102室房产一栋(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332×××号)由吴某代为出售,出售房款交由江苏xx律师事务所代为保管。所售房款先用于我治病,剩余房款待我百年后作如下分配:朱二5万元、朱三2万元、朱四1万元、朱五2万元、朱六2万元、朱一2万元、朱七2万元,剩余房款由朱八与吴某平分。”朱八系朱某侄女,其对朱某尽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朱二、朱三、朱四、朱五、朱六均系朱某侄子,朱七系朱某朋友。2012年10月27日朱某死亡,因涉案房屋过户及变现给付无法实现,2012年11月朱八作为原告,将遗嘱中载明的所有继承人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按遗嘱内容将房产出售并分配房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1、遗嘱载明的本市××园房产由朱八、吴某继承;2、朱八、吴某于2013年11月30日前按遗嘱要求向其余各继承人支付房款;3、房产权属过户费用有朱八、吴某承担;4、本起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葛。本院对该协议予以了确认,各方按照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所得房款按遗嘱分配后剩余54万元由朱八、吴某各得27万元。

另查,2012年10月29日上午,朱一、吴某及朱八三人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朱某与汤某的房产出售后所得房款按遗嘱分配完毕后,剩余房款由朱乙、朱八、吴某三人均分。后因朱八、吴某均未按约定给付朱一房款,朱一要求朱八、吴某各自向其给付房款9万元。2013年6月13日,朱一又表示朱八已给付了1万元,双方也已达成了协议,故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朱八的诉讼请求,对此予以准予。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提交了吴某的妻子戈女士具的情况说明,戈女士在该说明中表示其对吴某与朱八、朱一签订的协议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吴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所涉的遗产继承已经(2012)鼓民调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吴、朱通过继承各自获得剩余房款27万元,该款属于朱、吴的个人财产。朱提交的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朱、吴、朱均分剩余房款,因该约定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对遗嘱内容的变更,应视为朱、吴对自己获得的遗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根据该协议约定,朱与吴需将自己通过继承获得的房款向朱予以部分给付,而朱并无相应义务,故该约定应视为向朱予以财产赠与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三方协议应视为赠与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应属于赠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吴在与朱一签订协议后,并未按约定向朱一有任何给付,该行为即表明吴某不想履行该合同。另在朱慧勤向法院起诉继承纠纷案的调解过程中,吴并没有与朱均分剩余房款的意思表示,在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对此也无约定,而在本案庭审期间,吴则明确表示了撤销赠与的意思。故认为,吴的行为已充分表明了其已撤销了对朱的赠与,该撤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