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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朱某与朱某丙系姐弟关系。2003年1月,朱某丙与前妻徐女士离婚,同年,朱某丙与谢某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正月,朱某丙查出患有癌症并接受治疗,同年12月14日,朱某丙与青田县飞阳石雕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阳公司)签订《联建石雕户加工间、销售间及宿舍合同书》,双方联建宿舍房号为5#/B-304室(现瓯南街道朝阳小区12幢2单元302室)、柴间号为5#-B7、工作间号为A-009的房产,合同签订前朱某丙与朱某丁于2004年10月22日共同交付了定金20000元(其中朱某丙交付定金应为10000元),朱某丙于2005年9月15交付了预付购房款13000元。2006年2月23日,被告与朱某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由朱某丁经手,朱某丙分别于2006年3月24日、7月26日、9月1日、12月19日、2007年4月2日、7月17日交付了购房款27000元、25000元、25000元、76000元、50000元、27123元,共计交付了全部房款253123元,飞阳公司向朱某丙交付了上述房产,但××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9月间,朱某丙手术前从上海返回青田,召集兄弟朱某戊、朱某丁、嫂子周女士立下遗嘱,由朱某戊作为执笔人,朱某丁、周秀梅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第二条写明“水南朝阳小区12幢2单元302室由张三继承,谢某出嫁前有永久居住权”。2009年9月24日,朱某丙因病逝世。2011年6月,朱某丁将朱某丙生前立有遗嘱,原告朱某己受遗赠涉案房产之事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年7月,朱某甲将上述房产的工作间部分出租给邱xx使用,约定每月租金为4000元。现涉案房产宿舍及柴间部分由谢某占有、使用,工作间部分由朱某甲出租给他人。后因涉案房产继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诉××本院,后撤回起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朱某丙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1、本案涉案遗嘱已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朱某丙本人签字,可以认定该遗嘱为朱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主张该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首先,案涉遗嘱系代某丙遗嘱,代某丙人系朱某丙的兄弟朱某戊,遗嘱见证人、代某丙人均未提出遗嘱未注明年、月、日系出于立遗嘱人的特意指示,显属立遗嘱人意志之外,应是代某丙人疏漏所致,代某丙人之后进行了补注。其次,遗嘱的形式要求目的是为了确保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注明年、月、日的主要作用为判断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及多份遗嘱情形下遗嘱顺序和效力,本案案涉遗嘱载明:“朱某丙此次上海手术,预留以下遗嘱。”表明了立遗嘱大致时间,与遗嘱见证人、代某丙人证言能互相印证,确认遗嘱立于2009年9月间,该遗嘱系朱某丙自行从上海返回青田订立,可见具有遗嘱能力,且本案中只有一份遗嘱,无需确定顺序效力。故本院综合案情认为,涉案遗嘱年、月、日虽系之后补注,但遗嘱内容载明了订立的大致时间,能与遗嘱见证人、代某丙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补注年、月、日大致符合订立时间,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主张朱某丁、周秀梅与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同时案涉遗嘱未保留法定继承人谢玲珑的份额,从而主张遗嘱无效。本院评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一般指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本案中朱某丁、周秀梅系立遗嘱人朱某丙的兄嫂,以亲人作为遗嘱见证人符合民间的一般生活习惯,被告亦未能提交见证人与受遗赠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其次,谢玲珑系谢某与前夫生育,朱某丙与其系继父与继女的关系,谢玲珑能否成为朱某丙的法定继承人系以朱某丙与谢玲珑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综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3、朱某丙对案涉房产是否有完全的处置权。案涉房产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仅享有依联建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益。朱某丙在与谢某同居期间即2005年12月14日与飞阳公司签订了联建合同,并在同居期间支付了房款23000元,在与谢某领取结婚证后支付了剩余房款230123元。本院业已认定被告与朱某丙系2003年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属于同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于该期间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归于朱某丙与谢某一般共有,双方对共有份额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朱某丙与谢某各半享有。2006年2月23日后,朱某丙与谢某已成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由朱某丙与谢某各半享有。原告主张案涉房产系以朱某丙的个人财产购买,房款均通过朱某丁支付。本院认为,朱某丙将房款交付给朱某丁委托其代某甲交付,并不意味着房款的来源即归属于朱某丙个人,两者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亦未其他证据证实案涉房产系以朱某丙的个人财产购买,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房产朱某丙及谢某各享有一半的财产权益,朱某丙订立遗嘱将案涉房产遗赠给朱某己所有,对遗赠中属于朱某丙自己所有的房产权益的处分,应为有效,但遗赠涉及被告财产权益份额的处分无效。二、原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被告认为原告接受遗赠应向当时的房屋占有人即本案谢某提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系受遗赠人对外作出相应的声明,以使他人知悉其已接受遗赠,并不仅仅局限于向受遗赠财产的实际控制人作出,本案中朱某甲于2011年7月将案涉房产的工作间部分出租给他人,应当认为其已经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而根据证人朱某丁陈述,朱某甲系在2011年6月知晓其接受遗赠之事,其作出表示的时间未超出法律的规定的期间。谢某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朱某甲知悉受遗赠的时间,故谢某认为朱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三、朱某甲要求谢某腾出案涉房屋并交付给朱 某甲的主张应否支持。根据上述评析,朱某甲谢某对案涉房产各半享有财产权益,朱某丙也在遗嘱中赋予了谢某居住权,故朱某甲要求谢某腾出全部房屋交付给朱某甲,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房屋的使用问题,由于朱某甲、谢某均未提出分割请求,且案涉房产也无法进行实物上的对半分割,而朱某甲、谢某又均不肯请求对案涉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无法在本案中对房屋进行分割补偿,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