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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钱某、周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钱一、次子钱二,长女三、次女钱四。钱某于2015年4月18日去世,钱某甲系钱某乙之女。
无锡市广益景苑14号1403室登记在钱某、周某、钱某乙、钱某甲名下,2009年10月至2015年10月间钱某乙将该房屋出租他人,共收取租金67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钱某在人民调解的记录上捺印,在该记录上载明:“剩余的拆迁款、退休金、丧葬费补贴等人民币归谁?还有租金收入归谁?”,钱某表示“博苑的房子给老太,老太在世让老太(周某)去职管:拆迁款、退休金、丧葬费等”,又载明:“你钱某名下的房产怎样处置?”,钱某表示“让老太周某去得….”。2015年5月21日,钱某乙、钱二、钱三、钱四在简易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在该协议书上载明:钱某、周某的生前及目前财产现归周某所有。
钱二、钱三、钱四均表示无锡市广益景苑14号1403室中属钱一的部分及租金归周某所有。
钱某乙称,自2009年开始,其为钱某甲支付每一学年的学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20000元左右,高中时,为钱某甲购置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多元,高二开始为其支付补习费每月400-500元。大学期间,为钱某甲购买笔记本电脑支出6000多元,购买手机支出2000-2500元,支付驾校培训费3000多元。钱某甲称,高中阶段一学年学费为1000-1500元,生活费600元/月,大学阶段前三年每一学年的学费、住宿费为6000元,生活费每月1000元,大四时钱某乙仅支付了6000元学费和住宿费,大学毕业后,钱某乙不再支付其生活费。钱某甲对钱某乙所述关于电动车、笔记本电脑、驾校培训、手机的费用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登记簿证明、人民调解记录、租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刘颖新律师评议】
当事人双方就钱某乙收取无锡市广益景苑14号1403室房屋2009年10月至2015年10月间租金6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钱某乙辩称钱炳南某生前已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自己,因周某予以否认且钱某乙未提供相关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系钱某、周某、钱某乙、钱某甲共有,钱某生前已就房产继承作出遗嘱,各继承人均无异议,且均同意钱炳南生前财产归周某所有,故无锡市广益景苑14号1403室房屋中属钱某的份额应由周某继承。涉案房屋原共有人未明确各自份额,以各共有人份额均等为宜,故收取的租金中,33500元属周某所有,钱某乙、钱某甲各享有16750元。钱某乙在钱某甲高中及大学阶段负担了学费、住宿费、生活费,同时为其支出了购买电动车、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费用,钱某甲对钱某乙所述予以认可,对钱某乙称收取的房租中部分已用于钱某甲的教育、生活费等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对钱某甲要求钱某乙返还房屋租金167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