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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孤寡老人,他获赠五套房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阮某出生于1930年,其父母早亡,有四个哥哥一个妹妹。在其晚年,阮某的妹妹阮甲及阮某二哥的两个女儿阮乙、阮丙仍然健在。

  2011年,生活无依靠的阮某向村委会发出需要生活方面照料的求助。因刘某一家与阮某平时来往走动较勤,加之刘某在该村群众中口碑较好,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刘某同意扶养阮某。二人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刘某照顾阮某并负责其生养死葬,阮某则将其位于该村的房屋等财产遗赠给刘某,还写明“刘某保证悉心照顾遗赠人,至遗赠人去世前供给生活水平保持全村平均生活水平”。

  2017年8月,阮某的宅基地房屋被拆迁,老人因此获得5套回迁房。2023年3月,阮某与刘某在两位律师见证下重新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刘某照顾阮某并负责其生养死葬,阮某将其取得的5套回迁房等在内的全部财产遗赠给刘某。当年10月,阮某因病去世,刘某为阮某办理了丧葬事宜。

为了能顺利接受遗赠,2023年11月,刘某将阮甲、阮乙、阮丙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案5套回迁房归其所有。经前期证据交换、法官走访调查等环节,2024年3月,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正式开庭。

  刘某认为,其与阮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自己如同对待亲人般悉心照顾了阮某12年,让阮某在晚年生活中感受到了家庭的温暖和幸福,其已如约履行了“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涉案5套回迁房由其继承。刘某向法庭提交了2023年双方签订新协议时的视频予以证明。

  三被告认为,阮某在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时的行为能力、精神状态有待确认,对协议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签署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诱导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等情形持怀疑态度,因此不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此前,承办法官张莉曾前往当事人所在村里进行实地走访,从村民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处得知,阮某与刘某一家同住后,三被告与老人之间来往较少。对此,三被告也承认看望老人的次数并不多。

顺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因阮某生前与刘某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该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阮某合法财产的赠与以及刘某承担的生养死葬义务部分应属有效。被告认为阮某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存在被胁迫非自愿等情形,但综合全案证据,未发现有上述情形,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刘某承担扶养阮某责任时,并未预料到阮某宅院会发生拆迁从而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发生拆迁后,阮某仍同意继续与刘某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由此,亦可以看出,将全部财产给予刘某是阮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刘某在阮某年岁已高无人照管时,主动承担扶养责任,与阮某共同生活多年,照顾阮某的生活起居,并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的生养死葬义务,使阮某度过了一个幸福安稳的晚年。刘某十多年赡养孤寡老人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其行为应当给予积极评价,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继承阮某全部财产。涉诉5套房屋为阮某合法财产,且刘某所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实其对阮某尽到了相应的生养死葬义务,故阮某的5套房屋应由刘某继承。

综上,顺义区法院判决涉诉5套房屋的所有权益应由刘某继承。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刘颖新律师评析:

  确认协议效力 护航“老有所依”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作为自然人生前对其死亡后遗产的一种处置方式,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即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是对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遗赠扶养协议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肯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即使是陌生人,也可以成为扶养人,这为孤寡老人获得非亲属人士的扶养扫清了法律障碍,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因此也具备社会保障制度之功能。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的双方法律行为。不同于法定继承、遗嘱和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体现了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共同意志,本质上是双方法律行为,但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在签订协议后,遗赠人即可要求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但在遗赠人死亡之前,扶养人不得要求遗赠人履行转移财产的义务。

  其次,对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法院要对双方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等情形进行认定。此外,还应审查扶养人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对遗赠人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

  再次,遗赠人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免除法定扶养人的扶养义务。法定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系基于身份关系由法律所拟定的,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不能使其与其法定扶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其法定扶养人仍应对其尽到扶养义务。

  最后,特定条件下扶养人也会丧失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如扶养人未尽扶养义务或者未达到协议所约定的扶养标准,遗赠人可以要求解除协议,扶养人当然不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如扶养人虽尽了扶养义务,但在扶养过程中实施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如遗弃遗赠人、虐待遗赠人情节严重等,则同样丧失受遗赠的权利。与此同时,若是遗赠人无正当理由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扶养人有权解除扶养协议,遗赠人应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解决老人的养老问题。本案中,对于无赡养义务人的阮某来说,其选择将自身遗产在去世后留给同村村民,让同村村民来保障自身养老问题,实质上是老人主动选择了其晚年的生活状态,扶养人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不仅让老人度过了一个平稳幸福的晚年,扶养人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物质奖励,实属双赢之举。此外,对部分有法定赡养义务但不便履行赡养义务的人,如赡养义务人无法与老人共同生活、赡养义务人与老人沟通困难、赡养义务人自身存在疾病等情形下,遗赠扶养制度也是这类养老困境的解决方案之一。

  总而言之,遗赠扶养制度实质上调动了社会非血缘关系间人员参与养老的积极性,倡导社会中有能力的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养老敬老活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亲人赡养的短板。人民法院通过在个案中准确适用该法条,为社会中善意的扶养行为提供了坚实后盾,用司法之力为“老有所依”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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