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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能否撤销对妻子婚前财产的赠与?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案涉房屋登记于甲某名下。2010年8月,甲某、乙某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17年5月,乙某先后生育一女一子。2015年4月,甲某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甲某、乙某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2019年8月,甲某委托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甲某为儿子的生物学父亲。甲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对乙某关于案涉房屋的赠与。乙某亦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本案,一审认为甲某未举证证明乙某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程度,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判决驳回甲某诉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某协助甲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为甲某个人所有。

 

【刘颖新律师评析】

1.严重侵害赠与人之行为,应当包含严重侵害赠与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人格权等权利,并非仅是人身损害,往往婚姻关系中,精神损害比身体遭受的损害程度更为严重。至于被侵害的严重程度,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严重侵害”的标准并无明确释义。因此,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时,应根据审判实践,综合考虑本案乙某的行为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乃至判决后的社会影响,矛盾化解,公平、道德、公序良俗等诸多方面来评判。

2.本案甲某、乙某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甲某婚前取得。甲某将婚前个人房产赠与乙某共同共有,系基于一定的情感及身份关系为前提。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与他人生子,且明知孩子非甲某亲生,却故意将其生下并隐瞒甲某,致使甲某付出情感、精力和经济投入,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忠实义务,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法律上、道德上均应受到谴责。乙某的行为使甲某在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达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程度,甲某可据此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乙某共同共有,将案涉房屋恢复至个人名下,由甲某个人所有。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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