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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周某3与李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周某1、周某2二女。1984年,周某3与李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周某1由李某抚养,周某2由周某3抚养。2016年3月5日,周某3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0月25日,周某3去世。周某3之父母均先于周某3去世。

×号房屋系周某3用人单位分配给其的住房,后房改时购买,该房屋于1995年9月11日登记至周某3名下。经询,双方均认可×号房屋系周某3个人财产。周某1、周某2主张×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周某3之遗产,故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王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与周某3于2000年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某3主要由其照顾,后周某3于2012年3月15日与王某订立《房屋赠予协议》将×号房屋赠与给王某,故依据该协议×号房屋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周某3的遗产予以分割。就其上述主张王某向法院提交了《房屋赠予协议》,内容载明如下:“赠予人:周某3……受赠人:王某……赠予物:×号房屋建筑面积61.5平方米,使用面积43.1平方米。本人80年代与李某离婚,有两个女儿,其中大女儿周某2由我抚养,周某2于90年代去加拿大定居,并少有联系,2000年11月经人介绍与王某认识并合居。我的饮食起居均由王某关照,她的三个儿子对我也很尊重亲如一家。我现在已年迈多病,生活自理能力越来越差,我的日常生活已主要靠王某及其儿子料理。故我已与王某协商,一直跟她合居到生命最后,为了酬谢她这些年的劳累,我决定将我×号的房子赠送给王某。特此为证。赠予人周某3受赠人王某主证人2012年3月15日”。周某1、周某2对王某提交的上述《房屋赠予协议》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对该协议中抬头以及落款处“周某3”字样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房屋赠予协议》中抬头以及落款处“周某3”字样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抬头以及落款处“周某3”字样签字与样本中“周某3”字样签字系同一人所写,周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20600元。经询,周某1、周某2、王某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周某1、周某2另于庭审中主张上述《房屋赠予协议》签署时周某3与王某并未登记结婚,该协议性质应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且在2016年王某和周某3登记结婚后,王某成为周某3的合法继承人,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条件,该协议失去法律效力。且即便上述协议有效,王某至今亦未办理×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号房屋仍属于周某3名下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王某对周某1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房屋赠予协议》为周某3生前作出的无偿赠与,性质上属于赠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王某未办理房屋过户的原因是因为×号房屋在周某3生前已经交由王某控制,且周某1曾口头明确表示不就×号房屋主张权利,周某2亦未就×号房屋主张过权利,故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王某另主张其与周某3共同生活后即共同管理×号房屋,该房屋空置了几年之后一直对外出租至今,租金由周某3和王某收取,周某3去世后租金由王某收取。周某1、周某2表示对于房屋使用情况不了解。另经法院询问,周某1认可王某与周某3于2000年即开始共同生活之事实。周某2另主张周某3与王某登记结婚时周某3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王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登记结婚时各自子女均有陪同。周某1认可其陪同周某3进行结婚登记之事实。

【刘颖新律师评析】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关于×号房屋的性质问题,该房屋系周某3与李某离婚后、与王某婚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周某3个人名下,应属于周某3的个人财产。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赠予协议》的性质问题,遗赠扶养协议系对立遗嘱人去世后的遗产进行分配,而赠与合同系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在生前进行处分的行为。结合《房屋赠予协议》中内容的表述来看,该协议性质应属于赠与合同。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房屋赠予协议》中“周某3”字样签字与样本中“周某3”字样签字系同一人所签,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法院对《房屋赠予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周某3与王某签订有书面赠与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且×号房屋亦一直由王某实际控制使用。现×号房屋虽登记在周某3名下,但在上述赠与协议有效之前提下,×号房屋不宜作为周某3的遗产予以分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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