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不能随意撤销.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马某与孟某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马某方,长子马某宇(离婚时未成年)。2014年7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马某宇由马某抚养;位于某镇B村的门市房和A村的个人二层楼房产权都归儿子马某宇所有。其中,位于某镇A村的二层楼房,现由孟某居住,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该房屋因孟某欠案外人单某债务,2021年7月6日经单某申请,某县人民法院对该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现,原告马某上诉要求将B村的门市房和A村的二层房屋过户至马某宇名下。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故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由于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就决定了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自身的特点。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基于共同的生活经历或共同的子女,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纯粹的利益考量外,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故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
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诉争房产赠与马某宇作为离婚给未成年子女马某宇的补偿,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对财产进行的特殊约定,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现马某与孟某的夫妻关系已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业已履行,故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内容对马某与孟某英也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因位于A村的房屋,现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被法院予以查封,无法出租、出售及转让。马某上诉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马某宇名下的诉请,无法实现。另外,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德之根本,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孟某现居住于A村的房屋,暂无其他住所,且因车祸导致双腿行动不便,经济状况显著恶化。马某宇作为孟某的子女,现已成年,有赡养扶助父母的道德及法律义务,为弘扬民法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及维护和谐稳定的母子关系,对马某上诉要求孟某交付及实际过户至马某宇名下的主张,无论从法律上、事实上还是情理上均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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