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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履行交付的赠与合同能否撤销.docx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小王(男)与小李(女)曾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两人签订《赠与合同》,并将其公证,主要内容为:小王将涉案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小李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小李提出离婚或分居,应将此房产权归还小王。同月,双方还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小李名下。2006年8月,小王小李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载明:“男方提出,自愿离婚”“涉案房屋产权归女方”等内容。

2021年1月,小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李返还涉案房屋。5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小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小王又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3月,法院裁定驳回小王的再审申请。2024年3月,小王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监督理由不能成立。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问题:已履行交付的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因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质,其撤销权包括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赠与人能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后,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可撤销赠与合同: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另外,赠与人的撤销权还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诉争赠与合同系经公证的合同,且已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属于赠与财产已履行交付完成转移的情形,小王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且涉案赠与合同虽然系附义务的合同,但两人感情破裂后,是由小王提出自愿离婚,小李并未违反约定,故小王不享有法定撤销权。此外,本案小王诉讼时间远超法定1年的除斥期间,其法定撤销权也早已消灭。因此,小王据此主张撤销赠与合同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人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