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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本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的人事实的房屋赠与行为无效.docx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继承人甲9与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长子甲10、次子甲11、三子甲1、四子甲、长女甲3、次女甲4。甲9于2005年12月死亡注销户口。甲10与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分别为长女甲7、次女甲6、三女甲8,甲10于2012年5月3日死亡注销户口。甲1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甲2系二人之子,甲11于2023年死亡。

涉案院落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上坡村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93西)字第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甲9。现涉案院落内有正房四间,东西长18.4米,原被告称四间房屋面积大小一致,其中两间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两间属于被继承人配偶财产。

关于分割方式,原被告同意按照份额分割。

关于继承份额,原告称应由原告全部继承,因为被继承人生前主持过分家,将涉案院落内房屋分给原告,且原告进行了翻建。

被告甲1、张某、甲2称应由甲10、甲1、甲11继承,因为三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在服刑未尽到赡养义务,且甲1、甲11是残疾,应当多分。为证明其主张,甲1提交了残疾人证,为肢体残疾贰级,并提交了农低保证。张某提交了甲11残疾人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甲11为肢体四级残疾。甲1申请同村村民付士平、祁启珍出庭作证,二人作证称,甲9由甲10、甲11、甲1赡养。当庭询问证人,“是否确认甲4、甲3、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而证人称不知情。

庭前,乙某、甲3、甲4、吕某、甲6、甲7、甲8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给原告继承。乙某一并同意将其在涉案院落内全部房产份额赠与原告所有。

【刘颖新律师评议】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院落内两间房为被继承人遗产,不持异议,结合房屋四至,认定涉案院落内西数第一间、第二间为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乙某、甲1、甲4、甲3均为甲9第一顺位继承人。因甲10、甲11于在甲9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且并没有放弃继承,故甲10的份额由吕某、甲6、甲7、甲8继承。甲11的份额由张某、甲2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本案中,甲1、张某、甲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1、甲11在遗产分割时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主要针对有抚养义务的人主观上拒不履行或不愿尽抚养义务,而非因客观原因造成。故对甲1、张某、甲2主张原告及其他被告少分或不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乙某、甲3、甲4、吕某、甲6、甲7、甲8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同意由原告所有。乙某将其单独所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实为赠与,因原告不具备本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故该项赠与行为无效,原告不具备通过获赠取得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故乙某个人份额,本案中无法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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