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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分书形式赠与房屋是否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冯某与程某4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程某2,次子程某、三女程某3。1991年10月,程某4和冯某向黄某、卢某、卢某1购买坐落在某市某街道某街X号楼房一间半和平房一间程某4和冯某支付给黄某购房款13000元。1992年6月,程某4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8月18日,冯某与丈夫程某4在冯某、叶某的见证下由汪某执笔分书;分书有约定:“次子分得X号楼房一间半,并找出人民币16000元给程某2,1995年8月18日付8000元;1996年8月18日付8000元,程某2收清屋款后,要在1996年8月18日出屋”等内容。1995年期间,程某向冯某借款,一次性支付给程某2 16000元,程某2收到屋款搬出涉案房屋。程某分二次归还给冯某借款16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11000元;2023年期间,程某与冯某对涉案房屋办理转户手续时,程某2、程某3对涉案房屋权属有异议。为此,程某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房屋是否属冯某与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可以在市场进行转让,冯某与程某4系夫妻关系,程某4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案房屋,合法有效,冯某与程某4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涉案房屋属冯某与程某4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附有“某市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该表格直系亲属中载明“冯某、程某2、程某、程某3”,但该表格内容不能证明“程某2、程某、程某3”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

二、1994年8月18日,冯某与程某4所立的分书是否有效。由于涉案房屋属冯某与程某4夫妻共同财产,故冯某和程某4有权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1994年8月18日,程某4和冯某在冯某、叶某的见证下由汪某执笔分书,该分书内容说明,程某4和冯某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程某,由程某支付给程某216000元,程某与程某2对程某4和冯某应当尽赡养义务,程某4、冯某、程某2、程某均签字认可,故该分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程某3不属于分书中内容所涉及的当事人,没有在分书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分书的效力。程某4生前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即赠与给程某,程某4去世后,不存在发生继承问题,故程某2和程某3要求对程某4份额部分按继承处理意见,不应采纳。

三、程某2与程某3是否需要协助办理转户手续。如上所述,涉案房屋属程某4和冯某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分书形式赠与给程某,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程某按分书约定支付给程某2房屋款16000元,程某2亦按约定搬出涉案房屋。现程某4已去世,冯某亦同意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给程某,故由冯某协助办理转户手续即可,所有转户费用由程某负担。程某2和程某3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故无需协助程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转户手续。冯某协助办理程某涉案房屋转户手续后,冯某对涉案房屋按分书约定享有居住权。对于程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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