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詹)木桃与詹秀香等土改房屋确权纠纷上诉案——土改登记房屋的权属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
被继承人吴石榴(又名林石榴)于1950年与第三任丈夫王主睇结婚,于1952年生育一子被告林木桃。1953年王主睇亡故,吴石榴于1954年带被告林木桃与第四任丈夫詹顺水结婚,婚后又生育原告詹秀香、詹木林及詹白菜。吴石榴于1989年8月3日亡故,詹顺水于1998年7月31日亡故,詹白菜于2002年10月21日亡故,詹白菜与丈夫王芽(2007年4月23日)生育原告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吴石榴于1952年10月10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确权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门牌21号房屋一座(地段号城区5-130号),占地面积0.33亩,登记证号为府财地绥字第1067号(共有权栏为空)。1976年,被告林木桃回漳浦县绥安镇生活,居住在上述房屋,在原房地上增建了房屋91m2(其中石盖板结构31m2,土木结构60m2),并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维修。2009年,漳浦县城龙湖路中段道路改造时上述房产政府被征收拆迁,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366436.1元,其中,土地补偿金149234.4元,房屋补偿金87655元,临时建筑补偿金5770元,奖励金119802元,搬迁补助费974.7元,其他补偿金3000元。这其中,被告林木桃增建房屋补偿款为51964.2元(31.09m2×624×1.1+60m2×464元×1.1=51964.2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吴石榴与詹顺水夫妻于1968年在漳浦县盘陀镇上洞村下阮自然村建有房屋一座,占地(建筑)面积128.08m2,1992年12月28日经批准取得陀集建(1992)字第11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因厦深铁路(漳浦段)建设需要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由漳浦县盘陀镇厦深高速铁路建设指挥部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3475.5元,宅基地实行集中同面积安置(地价按280元/m2计,宅基地价值为人民币35862.4元),现房屋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詹秀香,宅基地同面积安置由原告詹秀香享有。
原告詹秀香等人诉称,址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门牌21号房地产原系原告母亲(外婆)吴石榴留下的合法遗产。由于漳浦县进行旧城改造,上述房产均在拆迁改造的范围内,漳浦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同意上述房产给予补偿人民币366436.1元。但被告利用其现在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有利条件,欲独占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吴石榴遗产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门牌21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66436.1元,由原告、被告等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享有。
被告林木桃辩称,诉争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5-130号房产,系被继承人吴石榴及被告父亲王主睇的遗产。但上述房产在1989年母亲吴石榴亡故后已由其继承取得。上述诉争房产中属答辩人基建房屋面积就达91平方米,且多年来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支付维修费达2万余元。原告现提起继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地段号5-130号房产系吴石榴土改登记确权取得,陀集建(1992)字第1186号房屋系吴石榴与丈夫詹顺水生前所建置,因此,上述二处房产可以认定为吴石榴、詹顺水的遗产。吴石榴、詹顺水亡故后继承发生时,各继承人并未对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原告詹秀香、詹木林、詹白菜及被告林木桃同为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詹白菜死亡后,詹白菜继承吴石榴、詹顺水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享有。
被继承人吴石榴的遗产地段号城区5-130号房产在漳浦县人民政府进行旧城改造时被征收拆迁,拆迁补偿款共人民币366436.1元,扣除被告林木桃增建房屋补偿款51964.2元及其他补偿金3000元、搬迁补助费974.7元,上述房产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310497.2元;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址在漳浦县盘陀镇上洞村下阮自然村房屋一座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69337.9元(其中房屋补偿款33475.5元,宅基地价值为人民币35862.4元);综上,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遗产拆迁补偿款合计为人民币为379835.1元。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址在漳浦县盘陀镇上洞村下阮自然村房屋一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9337.9元也应纳入遗产范围,一并由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
被告林木桃提出诉争地号5-130号房产已由其依法继承及原告提起继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被告林木桃提供一张“契约”试图证明其遗嘱继承的主张,但该“契约”不具备遗嘱的性质。被告林木桃主张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分配两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林木桃主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继承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及《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
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死亡后,本案所涉的两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均未经处分,仍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的名下,应当认定为继承人未分配遗产,所有遗产属于所有继承人共有。虽由继承人中的个别人占用居住,但并不影响两处房地产的共有性质,不存在继承人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始点应当从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继承人之间在分配拆迁补偿款发生争议时开始计算,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对居住的房屋出资进行维修与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得益可相抵。
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诉争5—130号房产及诉争下阮自然村房屋一座合计拆迁补偿款379835.1元,由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詹秀香、詹木林、被告林木桃及詹白菜共同继承、平均享有,即每个继承人分享人民币94958.77元。詹白菜的继承权利转由其继承人即原告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享有。二、原告詹秀香分得诉争下阮自然村房屋拆迁补偿款69337.9元及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25620.87元;原告詹木林分得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94958.77元;原告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分得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94958.77元;被告林木桃分得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150897.67元。
宣判后,林木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吴石榴于1950年与王主睇结婚,于1952年1月25日生育上诉人林木桃。同年10月10日,吴石榴经代表登记取得诉争5-130号房屋所有权,即该房屋系王主睇、吴石榴、林木桃3人共同共有。1953年王主睇亡故,该财产发生继承,即吴石榴、林木桃各得50%。1954年吴石榴携子(即上诉人林木桃)再与詹顺水结婚,生育被上诉人詹秀香、詹木林、詹白菜。1989年8月3日吴石榴亡故,其在诉争5-130号房屋的50%权益由詹顺水、林木桃、詹白菜、詹秀香、詹木林共同继承。即上诉人林木桃拥有诉争5-130号房屋的60%,詹顺水、詹白菜、詹秀香、詹木林各拥有该房屋的10%。
1968年吴石榴与詹顺水在漳浦县盘陀镇上洞村下阮自然村合法建造一座房屋,拆迁补偿价33475.5元。吴石榴、詹顺水亡故后,诉争下阮自然村财产由詹白菜、林木桃、詹秀香、詹木林共同继承,即各得25%为8368.87元。2002年10月21日詹白菜亡故,其继承的财产转由被上诉人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继承。
1976年上诉人林木桃回漳浦县绥安镇生活,居住在诉争5-130号房屋,在原房地上增建房屋91m2(价值51964.2元)。该房屋拆迁总价值366436.1元,其中,土地补偿金149234.4元、房屋补偿金87655元(包括51964.2元在内)、临时建筑等补偿金5770元、奖励金119802元、搬迁补助费974.7元、其他补偿金3000元。根据公平原则,该房屋总价值366436.1元中,应扣除上诉人林木桃增建房屋增加的价值51964.2元、临时建筑补偿金5770元、搬迁时的补助费974.7元、其他补偿金3000元,共61708.9元;其余304727.2元应进行析产和继承,即上诉人林木桃分得60%即182836.32元,詹顺水、詹白菜、詹秀香、詹木林各分得10%即30472.72元,其中詹顺水的份额由詹白菜、林本桃、詹秀香、詹木林各得25%即7618.18元,詹白菜的份额38090.9元由被上诉人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继承。
上诉人林木桃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诉争5-130号房屋总价值366436.1元,上诉人林木桃分得252163.4元;被上诉人詹秀香分得38090.9元;被上诉人詹木林分得38090.9元;被上诉人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分得38090.9元。三、诉争下阮自然村合法建造一座房屋价值33475.5元,上诉人林木桃分得8368.87元;被上诉人詹秀香分得8368.87元;被上诉人詹木林分得8368.87元;被上诉人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分得8368.87元。
【评析】
农村和城镇土改房屋虽建筑年代久远,房屋本身的价值有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新村建设和旧城改造的拆迁范围。而拆迁政策的优惠条件使得房屋大幅升值,导致此类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日益增加。由于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原始资料等证据又因历史原因往往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土改房屋权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也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一步探讨。
一、土改中登记房屋的权属认定
正确处理本案析产继承案件的关键在于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正确界定,而界定遗产范围的关键就是对土改房屋权属的正确认定。本案吴石榴于1952年10月10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确权的诉争5-130号房屋属其个人所有还是家庭成员共有,是争议焦点之一。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部颁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中南区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每户填写1份,为保障男女同等权利,证上须将本户全体成员(包括男女老幼)姓名开列,以表明土地房产为该全体成员所共有,个人单独请领者,得另行填发。”据此,农村土改所分得的土地及房产应属该户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1951年中南军政委员会颁布([51]会厅民字第4395号颁布)的《中南区城市房地产登记证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房地产如系共有时,应由共有人会同申请登记,推定一人收执所有权证,其他共有人各执共有执照。”因此,土改时,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有姓名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只登记户主姓名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在人数之内的家庭成员,都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本案被继承人吴石榴在1952年10月10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登记取得诉争5—130号房屋一座,当时家庭成员还有丈夫王主睇及刚出生的儿子林木桃,虽然该房屋共有人栏目中没有载明王主睇、林木桃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但参照相关土改政策,并基于王主睇、林木桃系该户家庭成员及林木桃土改后长期居住修缮该房屋的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6号《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之精神,从公平原则出发,可以确认王主睇及林木桃为该房屋共有人,该房屋属于吴石榴、王主睇、林木桃3人的共有财产。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另一争议焦点。
应根据继承法第八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继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两种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继承的20年时效是自继承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生效的,民法通则是1987年施行的。对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后如何适用这两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和《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都作了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有如下含义:第一,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包括明确表示继承和视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第二,在继承权被侵害时提起继承诉讼的,应适用继承法第八条关于2年或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且,因本案共有物未分割,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为形成权,不应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规定。因此,本案继承析产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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