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赏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赏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赏某3。
上诉人赏某1因与被上诉人赏某2、刘某、赏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赏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赏某1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赏某2、刘某、赏某3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赏某2、刘某提供的视频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视频存在突然跳转的情况,明显是经过剪辑,该证据应属电子数据,因电子数据在存储、传输与复制的过程中可以被删改、破坏,天生具有不稳定与易篡改的属性,故不应将剪辑过的视频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视频录制不连续,从赏某父签署《申请书》到购房收据更名之间发生了什么事实,无从得知,不能排除其受欺诈、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赏某父去世前将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102室的购房收据署名更名为刘某,并非赠与行为,刘某也并未因赠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赏某父生前没有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赏某父更名购房收据的行为视为赠与是错误的。更名并非法定程序,也不受行政机关监管,形式上、内容上均肆意,因此更名的行为不能推定为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应当认为不动产的赠与因没有办理登记,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在购房收据上更名不能代替不动产登记。最后,如果认定在购房收据上更名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通过此种方式规避不动产因赠与、交易、继承等权利转移产生的各种税费,必将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涉案房屋系农村拆迁所获得,无法办理房产证,赏某父变更收据时,还特意强调了是死后,不是生前赠与,结合赏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赏某父生前没有赠与刘某涉案房屋。三、被继承人赏某父生所签《申请书》为无效遗嘱。该《申请书》由他人代写,应为代书遗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从《申请书》上看,没有见证人签名,应属无效遗嘱。四、一审法院未考虑赏某1夫妇长期照顾被继承人赏某父及邱某的事实。赏某1母亲邱某2012年因脑梗瘫痪在床至2019年10月27日去世期间,赏某1夫妇除照顾二位老人的起居,还在二位老人住院期间全程陪护、缴纳住院费,为二位老人办理丧事,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赏某1夫妇每天给二位老人送热饭菜,老人的生活用品和家具等都是赏某1夫妇送的。赏某1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妻子还多次请假,因照顾老人辞职,赏某1也因照顾老人落下病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应当在法定继承范围内考虑给赏某1多分遗产。五、赏某1提交赏某父2018年自书遗嘱的照片,内容表达了赏某父对赏某2与刘某不孝的不满,故其不可能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六、赏某父自2018年10月患有急性脑干出血、脑梗死后遗症、脑萎缩、脑白质变性等脑部疾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不予认可。七、一审判决由刘某对涉案房产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赏某2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存在严重的错误。庭审中,赏某1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赏某父去世前把购房收据名称改为刘某是赠与意思表示,认定是错误的,不能认定为是赏某父的赠与,暂且不管赠与人是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房产是农村拆迁所获得的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法院认定变更收据赠与房屋虽不等于物权,刘某对房屋主张所有权和使用权,赠与人变更收据时,还特意强调了是死后,不是生前赠与,结合提交的证据,赏某父生前没有赠与刘某房屋。赏某1还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拆迁前两位老人一直住在涉案院落,都是赏某1夫妇照顾,每天送热饭菜,老人的生活用品和家具等都是赏某1夫妇送的。赏某1的妻子还多次请假,因照顾老人辞职,有证据证明。赏某1也因照顾老人落下病根,一审也提交了证据。
赏某2、刘某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赏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关于被继承人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认定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鉴定,赏某1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赏某2、刘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赏某父的民事行为能力没问题。赏某1主张赏某2、刘某伪造遗嘱,没有依据。赏某父没有留下遗嘱,不存在赏某2、刘某伪造遗嘱的情况。针对赏某1提出的视频问题,该视频的拍摄者不是赏某2、刘某,是村委会工作人员,赏某2、刘某也是到村委会工作人员处取得的视频,故可以看出赏某1将涉案房屋的权利处分给刘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村委会工作人员作证。关于赠与行为的问题,赏某父同意村委会修改收据上的名字,表示其将涉案房屋物权的取得权处分给了刘某,一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是遗赠,赏某2、刘某也予以认可。关于共同照顾老人的情况,一审中双方均明确赏某父及邱某去世前,均与赏某2、刘某共同居住,根据赏某2、刘某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看出赏某2、刘某对二位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关于赏某1提交的自书遗嘱的照片,赏某2、刘某不认可,赏某1主张赏某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主张其可以制作自书遗嘱,是矛盾的。
赏某3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同意赏某1的上诉意见。
赏某1、赏某3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赏某父、邱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小区X号楼X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全部由赏某1、赏某3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赏某父与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赏某2、次子赏某1、女儿赏某3。刘某系赏某2之妻。赏某2、赏某1、赏某3、刘某陈述赏某父于2020年4月25日去世,邱某于2019年10月27日去世。
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102室,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9年1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某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赏某父(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为切实做好拆迁安置工作,保证复兴村改造工程顺利进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负责本村区域内居民(村民)的拆迁、回迁安置楼房,甲方安置《拆迁安置细则》之规定,根据本拆迁区域内家庭人口构成及宅基地面积和原住房状况,给乙方安置新建住宅楼房贰室一厅肆套、叁室一厅叁套,贰室安排壹、肆、伍、伍层,叁室安排贰、陆、陆层,乙方按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房改优惠(参加房改、一次性付款各优惠20%,工龄按二十年计算优惠10%)后的价格购房(基础价每平方米230.40元,指五层价格)。所安置的楼房只限于六层以下砖混结构范围。参加房改价格房屋面积增加部分,另加补偿费叁拾贰万伍仟元。”2019年1月16日,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赏某父交来的某小区X#-X-102楼,70.83㎡,房款17740、配套费5250、超面积款9960,合计32860元。”
赏某2、赏某1、赏某3、刘某陈述被拆迁的为赏某父、邱某在复兴村的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后赏某父、邱某与赏某2、刘某共同居住在涉诉房屋内,邱某生前未留有遗嘱。赏某1、赏某3陈述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赏某2、刘某表示不清楚。
赏某2、刘某提交手写材料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尊敬的骆书记,我赏某父已分好家,有七套房。赏某2二套房,赏某1二套房,赏某3二套房。我现在病已重,所以我死后把X号楼X门102房给我大儿媳刘某所有。赏某父。2020年3月24号。”赏某2、刘某提交手写《申请书》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我赏某父已分好家,有七套房,赏某2二套房,赏某1二套房,赏某3二套房。经我多次对儿女的考验,我现在已病重,我死后同意把某小区X号楼X门102室房屋产权归我大儿媳刘某所有。出现产权纠纷与村委会(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原产权人:赏某父。产权归属人:刘某。2020.3.28。”赏某2、刘某陈述上述两份材料为赏某2根据赏某父陈述所写,原件已交由复兴村村委会。赏某2、刘某提交光盘一张,证明赏某父在复兴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阅读完《申请书》后签字、按手印并同意将《收据》处的“赏某父”更改为“刘某”。赏某1、赏某3不予认可,辩称邱某去世后,赏某1、赏某3通过继承取得相应份额,赏某父当时因身体原因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故该赠与应属无效。
赏某1、赏某3提交赏某父的如下就医材料,证明赏某父生前患有多种疾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赏某2及刘某放任赏某父的死亡,就医材料具体包括:1.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为急性脑干出血、脑梗死后遗症、脑萎缩、脑白质变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心律失常、窦性心律不齐、房性期前收缩、窦性心动过缓、左肺大泡、肾功能不全、高尿酸血症、三尖瓣关闭不全、左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左侧甲状腺结节、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低钾血症、高钠血症、高氯血症、低钙血症、肺部感染、前列腺增生、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双侧胸腔积液;2.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住院病历一套(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1日),出院诊断为脑出血、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前列腺增生;3.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住院病历一套(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25日),死亡诊断为慢性心功能不全急性加重、Ⅰ型呼吸衰竭、代谢性碱中毒、胸腔积液、细菌性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NYHA分级)、高血压2级、高血脂症、动脉粥样硬化、肝占位性病变、腹腔积液、低蛋白血症、泌尿系感染、陈旧性脑梗死、脑梗死后遗症、下肢动脉闭塞、肠道菌群失调。赏某2、刘某对就医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赏某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赏某2及刘某不存在放任赏某父死亡的事实。
赏某1、赏某3提交照片,主张系赏某父于2018年留有的自书遗嘱,证明赏某父表示刘某对赏某父不孝,不可能将涉诉房屋赠与刘某。赏某2、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上述文书无原件,且遗嘱处分的是生前遗留的财产,而赏某父已在去世前将涉诉房屋的相关权利转给刘某,不属于遗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定向安置房系对拆迁腾退过程中被安置人的一种安置方法。本案中,涉诉房屋虽未取得所有权登记,但赏某父、邱某因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而获得涉诉房屋的权益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赏某父、邱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邱某去世后,其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权益属于其遗产。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分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申请书》及视频材料,赏某父表示其死后将涉诉房屋赠与刘某,但赏某父在去世前即将涉诉房屋购房《收据》处名称改为“刘某”,应视为赏某父将涉诉房屋的权益赠与刘某。因涉诉房屋权益中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邱某的遗产,故赏某父处分属于邱某的财产部分应认定为无效。邱某未留有遗嘱,赏某父、赏某2、赏某1、赏某3作为邱某的法定继承人,对邱某的遗产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人各继承涉诉房屋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关于赏某父处分涉诉房屋中属于个人财产部分,系赏某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赏某1、赏某3主张赏某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赏某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刘某享有的涉诉房屋的权益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102室的权益,由赏某1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由赏某3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由赏某2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由刘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二、驳回赏某1、赏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赏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京东购买护理床订单、收据,2.淘宝截图,3.许某的假条证明,4.发票,5.空调购买证明,证据1-5以证明不论在平时的生活中,还是赏某父、邱某生病住院后,赏某1夫妇都尽到了主要的义务。6.北京农商银行回执,7.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申请表,证据6-7以证明在赏某父、邱某去世后,赏某2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私自取走补给赏某父、邱某的费用,还对工作人员谎称其他继承人同意,赏某2不诚信。赏某2、刘某、赏某3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赏某2、刘某对赏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京东订单收据和淘宝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许某的假条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该证明不能作为在案证据,即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内容与赡养老人无关;对医疗仪器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发票备注的是补开,2018年购买了仪器但现在才补开,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真的购买了相关物品,也与本案也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空调购买证明,从形式上看也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北京农商银行回执及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通过上述证据得出赏某2不诚信的结论。赏某3对赏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赏某3所知道的事实是空调、购物车、床是赏某1买的,其他的不清楚,对于证明目的无法表态,只能说赏某3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对于证据6,款项是赏某2领走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认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至于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赏某1另向本院申请对赏某父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是否具有完全行为民事能力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在于涉案房屋权益的赠与及继承问题,相关争议民事行为、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与赏某1申请鉴定的期间并不吻合,且根据在案事实及现有证据,争议事实无需通过鉴定意见证明,故本院对赏某1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涉诉房屋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赏某父、邱某因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而获得涉诉房屋的权益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赏某父、邱某应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邱某去世后,其对涉诉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的权益属于其遗产。对于邱某的遗产,邱某未留有遗嘱,赏某父、赏某2、赏某1、赏某3作为邱某的法定继承人,对邱某的遗产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人各继承涉诉房屋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赏某1上诉主张其应当多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赏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他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或者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赏某父有权处置其所享有的涉诉房屋权益部分,无权处置其不享有的涉诉房屋权益部分,赏某父无权处分的部分应属无效。
赏某父对其享有的涉诉房屋权益部分享有独立的处置权。《申请书》、视频材料显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赏某父有表示其死后将涉诉房屋赠与刘某的意思表示,但其实际是在去世前即将涉诉房屋购房《收据》处名称改为“刘某”,应视为赏某父生前已经将涉诉房屋的权益赠与刘某,因赏某父系对于权益的赠与,因此该赠与自更名后已经完成。该赠与系赏某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应为有效。赏某1虽上诉主张赏某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根据在案事实及现有证据,赏某1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赏某1另主张视频材料经过剪辑,不能排除赏某父受到欺诈、胁迫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视频材料显示的内容以及在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赏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赏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赏某1再主张《申请书》是无效遗嘱,对此本院认为,赏某父生前已经以其行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完成赠与,故《申请书》的性质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赏某1还主张赏某父曾表达过对赏某2、刘某的不满,不可能将涉诉房屋赠与刘某,对此本院认为赏某1的该项推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论述,一审法院根据析产继承的结果确定对涉诉房屋的权益,赏某1、赏某3、赏某2各自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刘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赏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