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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接受可以多种方式接受遗赠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段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由张某1继承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东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五分之一份额或折价补偿。事实与理由:1.张某2提交了2002年3月1日和2002年4月17日的两份遗嘱,一审法院仅对2002年3月1日遗嘱进行了审查,而未对2002年4月17日遗嘱进行审查。2.张某2提交的《见证书》其形式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遗嘱系打印形成,遗嘱上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无法区分谁是代书人,日期也是打印完成,两名签名的法律工作者没有出庭接受质疑,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3.张某2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张某1对张某2和张某5关于17年前的陈述予以否认,张某2未作出积极的行为表示接受遗赠,故张某2应视为放弃遗赠。4.2019年4月6日,张某5、张某3、张某1、张某4及段某签订《协议》两份,因为张某5受张某2委托可以代表张某2各方才签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处理涉案楼房的这份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处理平房协议就产生法律效力,显失公平,张某2已委托张某5处理某号房屋,该房屋不应由张某2继承所有。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002年3月1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4月17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该遗嘱与遗赠协议内容吻合。在张某6、高某葬礼上就与相关亲属表达接受遗赠的表示,只有张某1再次否认外,其他人都是认可张某2表示过接受遗赠。2019年签订的《协议》张某2并没有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张某2接受了张某6、高某的遗赠。
  
张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张某2的意见。
  
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某1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存在歪曲诬陷的成份。张某3只认可张某5出示的遗嘱,尊重法院的判决。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东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海字第××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段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2是立遗嘱人张某6、高某的孙子。张某3、张某4系张某6、高某的女儿,张某1、张某5系张某6、高某的儿子,段某系张某6、高某的外孙女。张某6、高某分别于2002年3月1日做了遗嘱见证,《遗嘱》表明:“我自愿在去世后将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东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属于我的房产由我儿子张某5之子张某2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张某6、高某生前将此事告知了张某2,张某2表示接受,其他子女也得知遗嘱内容,张某2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中,其他子女均不在此居住。张某3、张某4、张某5、段某均同意按照遗嘱的内容执行,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1要求张某2父亲张某5在张某6、高某的其他遗产分割中给予其170万元,张某1才同意配合张某2过户,但张某5无权自行决定张某1的遗产分割份额,未答应张某1的请求,导致张某1不配合张某2的过户办理手续。综上,由于张某1的原因,导致张某2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现起诉至法院。
  
张某3辩称,听从法院判决,法律是公正的。张某3尊重和认可遗嘱,同意按照遗嘱执行,由张某2继承房屋。
  
张某4辩称,尊重遗嘱,同意按照遗嘱执行。希望法院将高某、张某6的其他遗产一并处理,包括校场小九条某1号的两间房。
  
张某5辩称,同意张某2的诉讼请求。张某5是家中老大,从1969年就和父母一起生活,张某5的工资每月都给家里,直到两位老人去世。房改时父母和张某5协商,让张某5出钱买房,以后房子就给张某2。张某5同意了,也跟父母说让他们告知其他兄弟姐妹,这样张某5出资购买了房屋。因为房子是父亲单位分的,所以登记的是父亲的名字。买房后,父亲和其他兄弟都说了,房子是张某5买的,也答应老人去世后送给张某5孩子,其他人都没有提出意见。

段某辩称,不清楚遗嘱的事,听从法院判决。要求法院处理老人校场小九条的房子,保留所有的权利和意见。
  
张某1辩称,不同意张某2的诉讼请求。2002年3月1日所做的遗嘱是一份法律服务所的见证遗嘱,并非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系打印完成,其上仅有张某6的签名和高某的手印,手印无法确定是高某本人所印,且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因此两份见证遗嘱因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的。2002年4月17日张某6的手书遗嘱,张某1认可是张某6手书并签名,但高某的签名非是其本人所签,不能表示高某的真实遗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张某2作为接受遗赠的一方,应该在继承开始后60日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是自2002年两位老人去世之后,张某2一直没有做出过接受继承的表示,直到2019年3月,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张某5才拿着两份见证遗嘱找到张某1要求办理过户,张某2本人并没有出现。张某1认为张某2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接受遗赠时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6与高某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张某5、张某9、张某1、张某4。张某3系张某6与前妻之女。张某2系张某5之子。张某9与段某1系夫妻,段某系二人独生女。张某9于2009年4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段某1于2007年8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6与高某均于2002年5月12日死亡。某号房屋登记在张某6名下,系张某6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小九条某1号某2号、某3号平房(以下简称平房)登记在张某6名下,现由张某1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张某2主张张某6与高某生前留有遗嘱将某号房屋遗赠给张某2,为此提交北京市海淀区新世纪法律事务所于2002年3月1日出具《见证书》两份,其中包括遗嘱和见证书,见证书内容为:张某6(高某)在我们面前表示:我自愿立遗嘱,将属于我的房产(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东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在我去世后由我儿子张某5之子张某2继承,请你们代书遗嘱;以上内容是张某6(高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代书遗嘱是张某6(高某)本人在我们面前签字,按手印。见证人落款处有丁某、赵某1签名并加盖公章。遗嘱内容为:为百年之后的事,请你们(北京海淀区新世纪法律事务所:丁某、赵某1)做个见证;我自愿在去世后将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东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属于我的房产由我儿子张某5之子张某2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张某6在其所立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名、按捺手印。高某在其所立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按捺手印。
  
2003年5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香山街道办事处向海淀区司法局出具说明,表示经研究香山街道办事处同意接收新世纪法律事务所,该所受香山司法所领导。
  
张某5对见证书、遗嘱无异议。张某3、张某4、段某对上述见证书、遗嘱均予以认可,且认可某号房屋系张某5出资购买。张某1对见证书和遗嘱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张某2另提交2002年4月17日遗嘱一份,内容为:(1)我张某6年78岁,妻子高某年79岁,腿部不好、快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困难很大。(2)我和我长子张某5及儿媳史某自结婚后就生活在一起,得到他们的帮助和赡养,我住的三居室是他们二人出钱买的,我为报答看护供养之恩,我们二人愿意赠与他们之子,我们的长孙张某2为己有,别人不得参与搅乱。(3)在校场小九条某1号我有平房两间,其一间为张某8有权(张某6之妹,现在东北、不是北京户口、没有领证)暂寄在我的名下,另一家为我妻子住院所需费用。落款处有张某6、高某的签名。张某2表示因高某为文盲不会写字,上述遗嘱中高某的签名系张某6代签。张某1认可上述遗嘱为张某6所写,但高某未签名,无法确定是其本人意愿。张某3、张某4、段某、张某5对上述遗嘱均无异议。
  
张某1主张张某6、高某生前对两间平房已作出处分意见,为此提交2002年4月25日遗嘱(附件),证明该份遗嘱是对2002年4月17日遗嘱的补充,高某的签名是由张某6代签的,并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平房一间。遗嘱(附件)内容为:在宣武区校场小九条某1号我有平房(北屋)两间,其中一间为我妹张某8所有暂寄存在我的名下,其有承受遗产的权力。另外一间作为我妻高某患病所需费用之用。在高某死后,我将两间房遗送我的儿子张某1一间,另外一间送与女儿张某9。房子两人分,其拆除费需三人分,张某8、张某1、张某9三人平均分配所有拆除金。此遗嘱委托王某1全权负责、说明解释。
  
2019年4月6日,张某5、张某3、张某1、张某4及段某签订《协议》两份,其一内容为:张某6名下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东里某楼某室房产,经张某6子女协商一致,将此房产过户于张某5名下,无异议。另,张某5本人承诺给予其他继承人一定补偿。其二内容为:张某6名下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口小九条27号院内北房两间,经张某6子女协商一致,将张某6名下两件房产出售,所得之款项首先将张某6和高某安葬(购买墓地),剩余之款项由五人均分。另,张某6房产须先将房屋所有人过户到张某5名下,用于房屋出售。
  
张某2对张某1提交的遗嘱不予认可,要求平房按法定继承分割;对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性认可,称当时委托张某5处理平房事宜,后得知协议内容后表示不同意,并找到其他人要求继承某号房屋,为此提交张某3、段某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协议》以及2019年5月8日张某4出具的《声明》,证明三人均表示认可张某6的遗嘱,同意房屋过户至张某2名下,其中张某3签字的协议中并有“张某5本人承诺给予其他继承人一定补偿”字样。张某3、段某、张某4对上述《协议》《声明》均予以认可,对张某1提交的遗嘱不予认可,因2019年4月6日在各方签订协议时,张某1明确表示其没有遗嘱。张某1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某号房屋给张某5是以张某5给其他人补偿为前提的,与张某2无关,因张某2提出继承某号房屋,故其要求按照张某6所留遗嘱(附件)继承平房。
  
另,张某5称张某6原在校场口有九间平房,后出售两间,剩余七间中给了五个子女每人一间,张某6原本打算给妹妹张某8一间,但因张某8没有北京户口,故无法过户。张某4称张某6在遗嘱中并没有百年之后房屋的处理意见,实际上为张某6在世时对张某8的赠与行为,因未办理过户,且张某8已去世,故要求对两间平房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段某、张某5均表示同意张某4的意见,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
  
对于见证书和遗嘱的取得时间,张某2称是张某6去世前一个月将遗嘱交给张某2,其他子女来看望时,张某6均向其他人告知过遗嘱内容,张某6去世后第二日,张某2将遗嘱内容告知张某3,并电话告知了张某4。张某4表示认可,并称其在父母在世时即知道父母留有遗嘱。张某3认可是张某2母亲于张某6去世后第二日告知其遗嘱情况,不清楚其他人是否知道。张某5称父母火化当日,其向张某1与张某9均告知了遗嘱内容,二人均表示同意。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于2019年3月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和见到遗嘱,要求过户也是张某5提出,张某2未向其表示过。另查,张某2与张某6、高某同住直至二人去世,此后一直居住在某号房屋至今。
  
本案审理中,张某5为张某6、高某购买墓地并办理安葬事宜,为此支付丧葬费用共计106022元,并提交相应票据,要求由五子女平均负担。张某1、张某3、张某4、段某对上述票据均无异议,同意由五人平均分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法定继承人。张某9在张某6、高某死亡后死亡,张某9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段某享有。

张某2主张张某6、高某留有遗嘱,提交了《见证书》,该见证书中包括遗嘱和见证书两页材料,从时间上看,两份材料系同日形成,两名见证人在见证书上签名,并加盖法律事务所公章,见证内容为张某6、高某请两名见证人代书遗嘱,两名见证人见证二人签字、按手印的过程,两页材料作为见证书的一部分应视为一个整体来看,《见证书》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见证书记载,张某6、高某在见证人面前明确表示了在二人去世后,某号房屋由张某2继承,且遗嘱内容是张某6、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二人的代书遗嘱予以采信。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没有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可以理解为适当的意思表示相对方。张某2称其在张某6、高某去世后第二日即向张某3、张某4表示接受遗赠,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实际控制房屋至今,张某3、张某4予以认可。另张某5作为张某2的父亲,向同为兄弟姐妹关系的张某1、张某9告知遗嘱内容,亦符合公序良俗及伦理常情,以上情形可以视为适当的表示方式,法院认定张某2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2019年4月6日,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段某虽就某号房屋的归属签订《协议》,但张某2作为受遗赠人,在已经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的情况下,未在协议上签字,且在各方签订协议后即表达反对意见,并要求张某3、张某4、段某出具了同意房屋归张某2所有的声明或协议,故2019年4月6日的《协议》对张某2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张某2要求按照《见证书》继承某号房屋,且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段某配合其过户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间平房,该房屋登记在张某6名下,应为张某6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4月6日,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段某亦就平房的归属签订《协议》。现张某1要求按照张某6遗嘱继承平房,其他继承人均表示不同意。法院认为,张某1作为遗嘱的持有者,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遗嘱的存在与具体内容,在各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内容并签字后,再次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不符合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因房屋在诉讼中不具备出售条件,且最终所得价款尚无法确定,故法院判决平房由五人按份额均等继承。对于安葬费用,已由张某5垫付,其他继承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应向张某5予以给付。
  
遂于2021年12月2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东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由张某2继承所有,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张某2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二、张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小九条某1号7号、8号房屋由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段某按份继承所有,每人继承五分之一份额;三、张某3、张某4、张某1、段某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5212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关于张某2提交的2002年4月17日遗嘱,没有高某本人签字,书写及高某的签名系张某6代签。张某1亦表示高某未签名,无法确定是其本人意愿。因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对该遗嘱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2提交的《见证书》包括遗嘱和见证书,两份材料系张某6、高某请北京市海淀区新世纪法律事务所两名见证人于2002年3月1日制作,遗嘱内容为某号房产由张某2继承,见证内容为张某6、高某请两名见证人代书遗嘱,该见证书和遗嘱本身两部分在形成时间、内容表述上具有关联性,整体上具有一致性,故应当认为本案中的代书遗嘱系由遗嘱本身和见证书构成,属于同一份文件,见证人在见证书上签字即视为其在整体文件上签名。因此,关于张某1主张遗嘱上没有见证人、代书人签字而属于无效遗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见证书》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接受遗赠系一种单方受益行为,对该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及证明责任不应过于苛刻。本院认为受遗赠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足以推定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其表示接受遗赠人的遗赠。本案中,张某2称其在张某6、高某去世后第二日即向张某3、张某4表示接受遗赠,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实际控制房屋至今,张某3、张某4予以认可。张某2的父亲张某5,向同为兄弟姐妹关系的张某1、张某9告知遗嘱内容,亦符合公序良俗及伦理常情,足以推定张某2并未放弃过接受张某6、高某的遗赠。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2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9年4月6日,张某5、张某3、张某1、张某4及段某签订关于某号房屋的《协议》,张某2称其委托张某5处理平房事宜,得知协议内容后表示不同意,亦未在《协议》上签字,其要求张某3、张某4、段某出具了同意房屋归张某2所有的声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某号房屋的《协议》对张某2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张某1主张该协议系张某2委托张某5签订,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涉案平房的继承问题,张某1作为遗嘱持有人,明知遗嘱存在与遗嘱内容的情况下,2019年4月6日仍与张某5、张某3、张某4及段某签订关于处理平房的《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继承人之间就平房分割达成协议,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