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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在知道遗赠后的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上诉人王某1因与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2020)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身份关系的确认必须当地派出所出具身份关系的证明,不适用推测。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5是严某,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严某生父是王某6,民事调解书中的记载王某6与孟某生育三个子女,即王某5、王某2、王某4,但是王某5是否是严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王某5就是严某的情况下,直接推断王某6是严某的父亲,是有失妥当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6死亡证明上记载的家属姓名“闫某”及联系电话,在没有其他任何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仅凭电话沟通就认可了闫某陈述王某6系严某生父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事实审查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认定闫某的身份及其陈述有失公允。
  
王某2、王某3、王某4答辩称意见一致,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王某2、王某3、王某4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虽为继承纠纷,但王某1一直针对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针对王某2出资7万元购房的事实,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当时购房姐妹二人共同出资,登记在王某1名下,就争议房屋所有权尚未明确,当年购房时该房产十六万价格,王某2、王某3、王某4已经出资一半购房款并且居住多年,且该款项至今未偿还,且严某也留有遗嘱,房屋所有权尚未得到确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既便因现王某2、王某3、王某4不具备购房资质而无法取得所有权,王某1也应当支付房屋增值相应价款。王某2多年来一直无偿照顾严某,分割财产也应当多分,严某临终前也明确将房产遗赠,这是附条件的赠与,王某4对此是知情的,当初在照顾严某时就有约定。严某2015年死亡,自2006年购房直至2018年居住十余年,王某4一直未主张权利。因王某2没文化,王某2未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接受赠与,但王某3向王某4表示房屋严某明确留给他,并非不主张权利。争议房屋市场价格参考均价已经达4.5万多元每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争议房屋购置的电器及对房屋进行内部装修,王某4未支付过一分钱,当时购房王某4头同意,因为都是亲姊妹未签订书面协议,王某4十余年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及严某所留遗嘱事实,均能反证房屋归属。王某6原再婚配偶闫某,依继承法享有继承权,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闫某放弃其继承处理不当。
  
王某1答辩,不同意王某2、王某3、王某4的上诉请求。针对王某2出资7万元购房的事情,如果真实存在,应当是债权债务纠纷,并非物权纠纷。王某2主张的借款是2007年1月6日,但是涉案房屋在2006年12月3日向出售人支付了1万元定金,2006年12月11日支付了6万元首付款,共计7万元。该7万元支付的时间早于借款时间,所以对该笔借款,王某1不知情。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王某1存在疑义,王某1认为并不存在该借款。对于房屋购买之后一直由王某2一方居住使用,是王某1对方在北京没有住房的照顾,并非因为其他的原因。至于装修的事情,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明确在购买时已经装修,生活用品是对方的生活所需,对方可以自行搬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50号楼643号房屋归王某1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严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王某7。严某与王某2、王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严某的母亲孟某,与王某6原系夫妻关系,后因王某6被判刑入狱,孟某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确认王某6与孟某离婚,二人所生育的三个子女即王某5、王某2、王某4归孟某抚养。后孟某与严某2再婚,王某5随同母亲一同到继父严某2家生活,王某5也由此改名严某。王某3系王某4之子。
  
严某于2015年6月11日去世,严某的母亲孟某与继父严某2均先于严某去世,严某的生父王某6于2020年8月16日去世。王某7于2013年11月19日去世,先于严某去世,王某1表示王某7去世前未生育子女。庭审中,王某1对于严某的生父王某6的身份表示质疑,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否认。王某2提交了孟某与王某6离婚时由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照片及死亡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6死亡证明上所记载的家属姓名“闫某”及联系电话,与闫某取得联系,闫某对于王某6系严某生父的事实表示认可,并表示其与王某6系再婚夫妻关系,但未向一审法院出示结婚证等材料,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继承诉讼,即使有其份额也予以放弃。
  
本案所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50号楼643号房屋登记在王某1名下,建筑面积32.87平方米。王某1认可该房屋系其与严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6年购买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表示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王某2和王某3居住至今。庭审中,王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遗嘱.遗赠》,王某2主张该《遗嘱.遗赠》均系严某手书形成的,时间为严某去世前的2015年5月14日,当时手书的时候只有严某和两个被告(指王某2和王某3)在场,王某1不在场。
  
王某2表示根据《遗嘱.遗赠》上手写的内容即“在我过世后,王某1有任何变化,我将把我的合法财产遗嘱给我的亲妹妹和我的亲侄子,我的妹妹王某2,我的侄子王某3”,严某将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其个人合法财产遗赠给了王某2和王某3,故王某2不同意王某1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王某1对上述《遗嘱.遗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即使是真实的,王某2和王某3在知道遗赠后未在继承法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放弃了遗赠。庭审中,王某2认可在知道受遗赠后未对王某1做出过是否接受遗赠的明确意思表示,从未与任何人说过有该份《遗嘱.遗赠》,也从未以受遗赠人的名义主张过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在与王某1发生争议前从未对外界出示过该份《遗嘱.遗赠》。王某3表示对于该份《遗嘱.遗赠》不知情,直至2018年王某1起诉其和王某2后才知晓该份《遗嘱.遗赠》的存在,在知道后也未明确向王某1表示是否接受遗赠。关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均表示同意由法院酌定。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王某1表示要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可以给予相应补偿,具体数额听从法院判决。王某2、王某3及王某4同意房子归王某1,但要按照房屋市场价给予相应补偿。经核实,王某2、王某3及王某4在北京无购房资格。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诉争的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1名下,王某1认可在系其与严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王某1与严某并未对该房屋的归属有其他约定,故该房屋属于王某1与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应当将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王某1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严某的遗产。关于王某2提交的有严某签字字样的《遗嘱.遗赠》,因王某1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王某2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且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遗嘱遗赠系严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该遗嘱内容看,其应该是遗赠,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本案被告王某2和王某3均表示在得知有遗嘱遗赠后,均未向原告王某1表示过有遗嘱,即未表示接受遗赠,甚至在严某去世后也从未向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王某1表示有遗嘱的存在,也从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因王某2和王某3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王某2和王某3放弃接受遗赠。
  
虽然王某2和王某3在严某去世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但这是早已形成的事实,在严某去世前的2007年就已在此居住,并不能以此来认定王某2和王某3接受涉案房屋中属于严某份额的遗赠。故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来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继承人严某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包括王某1和生父王某6,故涉案房屋中属于严某的份额由王某1和王某6平均分割,因王某6在遗产分割前已去世,故王某6应继承的份额转由王某6的法定继承人即王某2与王某4来继承。故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首先分出二分之一为王某1所有,其余的二分之一为严某的遗产,由严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1与王某6各占一半,即王某1继承四分之一,王某6继承四分之一。因王某6在遗产分割前已去世,故王某6的四分之一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2和王某4各占一半,即王某2、王某4各继承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因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1的名下,且涉案房屋面积较小不宜进行分割,在庭审中被告方也明确表示同意房屋归王某1所有,由王某1按市场价给予相应补偿。
  
根据双方陈述及一审法院查询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一并解决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由王某1给予王某2、王某4所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各15万元。一审法院对于闫某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即使有相应份额也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持异议,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楼**房屋(京房权证通私字第**)归王某1所有;二、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2、王某4所继承房屋份额的对应折价补偿款各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王某1与严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严某去世后,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严某的遗产。本案中,王某2提交严某签字字样的《遗嘱.遗赠》,但未就该份材料确系严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辅以遗嘱订立过程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链;且从该《遗嘱.遗赠》的内容看,系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应属遗赠。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王某2、王某3均表示在得知有遗嘱遗赠后,均未向王某1表示过有遗嘱,甚至在严某去世后也从未向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王某1表示有遗嘱存在,亦未以受遗赠人的名义主张过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且王某2、王某32007年即在涉案房屋居住,亦不能由此认定王某2和王某3接受遗赠,故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王某2、王某3在前述除斥期间内接受遗赠,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王某2、王某3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2如有出资所形成的债权关系,可另行主张。
  
根据在案证据,被继承人严某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包括王某1和生父王某6,故涉案房屋中属于严某的份额由王某1和王某6平均分割,因王某6在遗产分割前已去世,闫某向一审法院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继承,故王某6应继承的份额转由王某6的法定继承人即王某2与王某4来继承,王某2、王某4各继承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按照遗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分配,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王某1负担3300元(已交纳)。王某2负担61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