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荣某1。
原告成某。
原告荣某2。
被告李某。
被告荣某3。
被告荣某4。
被告荣某5。
原告荣某1、成某、荣某2与被告李某、荣某3、荣某4、荣某5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1、成某、荣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院X栋X的房屋中属于荣某玉的50%份额归原告荣某1、成某、荣某2所有;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遗赠人荣某玉与李某彬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荣某5、荣某4、荣某3,李某系李某彬与前夫所生之子,荣某1系荣某5之女,成某系荣某4之子,荣某2系荣某3之子。李某彬于2012年7月17日去世,荣某玉于2020年1月17日去世。荣某玉于2006年6月20日立有遗嘱并进行公证,将本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院X栋X的房屋中其享有的50%份额在其死后由荣某1、成某、荣某2三人平均共同所有,三原告表示接受遗赠。因被告李某不同意涉诉房屋由三原告继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荣某3、荣某4、荣某5辩称,原告所述父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及留有遗产事实属实,同意按照荣某玉遗嘱由三原告共同所有,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父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及留有遗产事实属实。李某与继父荣某玉形成了抚养关系,对其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任何人无权干涉和非法剥夺。对公证遗嘱我有异议,荣某玉所立遗赠遗嘱的受遗赠人,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受遗赠人主体不合法,该遗嘱应属无效。即便本案遗赠有效,受遗赠人没有在应当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另外,就遗赠公证,我方已经向公证处提交了公证复查申请,本案不应当继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荣某玉与李某彬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荣某5、荣某4、荣某3,李某系李某彬与前夫所生之子,荣某1系荣某5之女,成某系荣某4之子,荣某2系荣某3之子。1996年10月,荣某玉与李某彬夫妇共同购买了本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院X栋X号房屋一套,2006年6月20日李某彬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将上述房屋中其享有的50%份额在其死后由荣某1、成某、荣某2三人平均共同所有。2012年7月17日李某彬去世。后,荣某1、成某、荣某2以遗赠纠纷为由将李某、荣某3、荣某4、荣某5、荣某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荣某玉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院X栋X号房产一套归荣某玉、荣某1、成某、荣某2共同所有,其中荣某玉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荣某1、成某、荣某2平均共同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涉案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为荣某玉、荣某1、成某、荣某2共有,其中荣某玉占六分之三,荣某1、成某、荣某2各占六分之一。
另查,荣某玉于2006年6月20日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将涉案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荣某1、成某、荣某2三人平均共同所有。2020年1月17日荣某玉去世。三原告称,其在知晓涉案公证遗嘱后,即向荣某5、荣某4、荣某3明确表示接受遗赠,荣某5、荣某4、荣某3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荣某玉对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遗赠人荣某玉生前立下遗嘱并予以公证,将自己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遗赠给原告三人平均共同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荣某5、荣某4、荣某3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且荣某5、荣某4、荣某3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李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荣某玉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产所享有的六分之三份额,归荣某1、成某、荣某2所有,荣某1、成某、荣某2各分得六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荣某1、成某、荣某2负担(已交纳44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