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继承人通过公证遗嘱方式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孙子,符合法律规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被告:张某4。
被告:张某5。
被告:张某6。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被告刘某、被告王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我继承。事实与理由:我爷爷张某11于2005年12月28日去世,我奶奶曹某于2009年12月30日去世。爷爷和奶奶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6。张某7于1988年去世,育有一子张某2。张某8亦已去世,育有一子张某3、一女张某4。张某9已去世,育有一女张某5。张某10是我父亲,2003年去世,育有一子也就是我。张某6现在健在。爷爷奶奶生前共有涉案房屋一套,2020年6月姑姑张某6告知我,爷爷奶奶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由我继承,现在我也表示愿意接受遗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到庭谈话均表示:同意涉案房屋由张某1继承,同意其诉求。
刘某到庭表示:没有考虑好。
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曹某与张某11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6。2004年6月10日,张某11经某某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爱人曹某于1993年7月23日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一套两居室住房。该房产是用我老两口一辈子积蓄购买,房屋无抵押,无贷款。我夫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张某7(1988年因病去世)、张某8、张某9、张某10(2003年2月16日因病去世),女儿张某6。我一直与张某10在某某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两居室居住,共同生活。他无微不至地照顾我,赡养我。但不幸的是,张某10因病于2003年2月16日去世,留下未成年的儿子张某1需要照顾,需要抚养。为了孙子张某1将来有个安身之处,也为了防止在我去世后,我的子女因上述房产产生纠纷。在我有生之年,在我清醒之际。我自愿立下遗嘱,将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两居室住房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孙子张某1个人所有。”同日,曹某亦经某某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主要亦为曹某自愿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属于曹某的份额在去世后全部留给张某1个人所有。
张某11于2005年12月28日去世,曹某于2009年12月30日去世。
庭审中,各方认可张某11、曹某之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张某71988年去世,育有一子张某2。张某82019年去世,育有一子张某3、一女张某4。张某3、张某4系张某8与前妻所生育子女,后张某8与刘某登记结婚,张某8与刘某未生育子女。张某92014年去世,育有一女张某5。张某10于2003年去世,育有一子张某1。
张某5表示2009年之前父亲张某9即与母亲离婚,后有老伴但只是同居。后经张某1提供联系方式,本院与王某联系,王某表示其系张某9再婚配偶,已登记结婚,但后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另查,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于1995年登记在张某选名下,登记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小关某某×号楼×单元×层×号。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某某市监狱管理局某某分局老干部处均证明张某11与张某选系同一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本案中张某11、曹某通过公证遗嘱方式将夫妻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赠与孙子张某1,符合法律规定。张某1在知晓张某11、曹某留有公证遗嘱后接受遗赠,现张某1诉求涉案房屋由其继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小关某某×楼×单元×层×号房屋由原告张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