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原告王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以下合成三被告)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30日,王某(原告祖父)、钟某(原告祖母)在弋某、刘某、张某见证下,由钟某执笔立下一份共同遗嘱,遗嘱明确:原告因父母离异由王某、钟某抚养长大,现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且王某、钟某年事已高,今后的生活需要原告照顾,因此王某、钟某决定将其共同拥有的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由王某、钟某的签字、捺手印,并由弋某、刘某、张某三位见证人签字。王某、钟某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9年9月6日去世;2019年11月2日,原告在《新京报》登报明示其接受王某、钟某的遗赠;随后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房管部门表示需由被告签字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但经多次沟通王某3、王某4拒不配合,故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3、王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代书遗嘱是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是被继承人自己签名、书写年月日,本遗嘱无两人签署的年月日,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署,不属于自书遗嘱。遗嘱虽然有三个人签字,但是均未看到遗嘱的书写过程,所以不属于代书遗嘱。遗嘱在后期是由王某1自行保管且是王某1自己拿出遗嘱起诉的,未通知王某4、王某3和遗嘱上列明的保管人弋某,违反了遗嘱上明确的保管方式和公示方式。综上我们认为遗嘱无效,应该由继承人法定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系王某(1921年7月15日出生)与钟某(1933年11月29日出生)之子女,原告系王某2之子。
庭审中,原告提交《遗嘱》,内容如下:“我们现在身体还不错,头脑清楚,生活自理,为了不把问题留给子女,特立遗嘱如下:我们共同拥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号院内的x号楼x门x号住房一套,在我们俩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由我们的孙子王某1继承,理由是王某1很小时父母离异,一直由我们抚养成年,现王某1已工作,但没有自己的住房,仍和我们住在一起并照顾我们,我们已年老,今后的生活仍需王某1照顾,综上所述,特立此遗嘱,望其他子女谅解。本遗嘱由钟某书写,本遗嘱由我院离退办付主任弋某保管,届时由弋某公布实施立嘱人王某钟某证明人刘某弋某张某”王某与钟某签名处有指印。
2007年12月18日,王某与某某科学研究院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09年5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王某名下。
庭审中,王某3、王某4申请证人弋某、刘某、张某出庭,证人弋某称:2009年的时候钟某来和我们说遗嘱的事情,但是她说她家老头不同意,所以我们当时并没有签字。钟某的女婿是我们的办公室主任,后来钟某的女婿拿着遗嘱给我们,我们三个人就签字了,但是我们不知道王某和钟某签署遗嘱的过程,我们签字的时候遗嘱上已经有他们两个人的签字了。签完字后遗嘱就放在信封里由我、刘某、张某封存了。当时我们不太清楚王某是不是同意遗嘱了,因为是他们家自己的事儿我们也不能太多过问。后来2016年钟某和她的女婿来我这里把遗嘱拿走了。后来我也搬离那个院了。2016年后我就不清楚遗嘱的事情了。2019老太太去世后王某1才找到我一起聚会,但是这份遗嘱到现在我都没有看到过。当时的信封是我、刘某、张某封存的,封存后我们就一直不知道遗嘱的情况。我不知道信封是什么时候打开的,如果打开信封的话那么是不是应该和我们说一下。2016年至2019年之间是否发生过什么,我们不清楚。证人刘某称:2009年4月份,钟某和王某的女婿陈某某拿着钟某和王某已经签好字的遗嘱给我们,希望我们签一下字,遗嘱没仔细看,大概内容我是知道的,内容大概是老人的一套房子给王某1,我就第一个签字了,后面弋某签字、张某签字。证人张某称:在遗嘱上签字的时候,办公室距离他们家比较近,弋某和刘某签完字后我是最后一个签字的,当时我还不愿意签字,因为我不愿意介入别人家庭的事情,后来因为都认识所以我就在上面签字了。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3、王某4申请对遗嘱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
就如何取得的遗嘱,原告称:被继承人生前将遗嘱交给了农机院老干部处保管,因为王某4的配偶在农机院工作,也是王某4安排的,因为钟某不信任姑爷,就将遗嘱取回了。取回之后,钟某将遗嘱给了原告二份,一份是打开的,还有一份是没有打开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另一份未拆封的遗嘱,经查该两份遗嘱内容一致。
王某于2011年1月死亡,钟某于2019年9月6日死亡,双方表示王某与钟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2019年11月2日,原告在新京报上刊登接受涉案房屋遗赠的声明。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遗嘱》为王某、钟某共同订立,由钟某亲笔书写,王某签字确认,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王某3、王某4主张该共同遗嘱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违反遗嘱相关形式要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王某1继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21434元,由被告王某3、王某4各负担2143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