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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户的遗产如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介绍】

卢某伟是卢家村的“五保户”,2009年夏天,卢某伟已经80岁了。他最近常常感到胸闷,于是就去医院检査,被确诊为严重的心脏病,随时都有生命危险。由于年龄太大,手术风险很大。ー旦手术失败,卢某伟会立刻死亡。考虑再三,卢某伟决定不做手术,切听天由命。2009年11月,卢某伟立下遗嘱,内容为:“我死后,我的所有财产赠送给我的侄女卢某芳。”2010年11月,卢某伟心脏病发作去世。受遗赠人卢某芳要求按照叔叔卢某伟的遗嘱受领遗产,但是卢家村的村委会工作人员不同意,认为卢某伟是村里的“五保户”,一直由村里保吃、保住、保医、保葬,卢某伟的遗产应当属于卢家村,无权通过遗嘱自行处分。双方争吵不休,最后卢某芳起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五保户”的受遗赠人是否有权受领遗赠。根据我国《继承法意见》第55条的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令第141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第18条、第19条专门对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的处理问题做了规定。该规定与《继承法意见》第55条的内容不一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25日公布了《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批复内容主要为: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8条、第19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的处理不以《继承法意见》第55条为准,而是以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为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8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19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本案中,卢某伟是卢家村的“五保户”,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他的个人财产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故卢某伟立下的遗嘱是无效的。他死亡后,遗产依法归卢家村所有。因此,卢某伟的侄女卢某芳无权要求按照卢某伟的遗嘱继承遗产,法院不应当支持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