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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某(外文名K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神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李某1与白某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无效;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白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安康提前给付(B款)现金价值3076.37元、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随意领年金保险(万能型)现金价值4156.64元、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现金价值1470元全部归神某所有;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白某与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项下权利义务均由神某承继;4、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宿舍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中白某所占八分之一的份额归神某所有。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某1并没有对白某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根据白某身体等情况,是李某1的行为加速了白某的死亡。李某1与白某实际相处时间极短,不足以有作出《遗赠抚养协议书》意思的可能。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1没有完成至白某去世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神某虽为某籍,但长时间在中国生活,并且之前一直是亲自照顾母亲白某,白某不存在在家中无人照料的情况,事实上在《遗赠抚养协议书》订立时,白某也仅仅离家小几个月,并不存在“长期”以来依靠李某1照顾的情况。协议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白某签署协议时的精神、人身状态可能不满足“自由意思表示”。自白某抵达河北隆化开始,其所有的花费都是其自行负担。就李某1后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来看,白某生命晚期时的医疗费并不是很高,在两个月的时间里,其衣食住行以及医疗的花费远达不到取款金额。3、遗赠扶养协议从协议成立之日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李某1与白某于2019年7月1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二人法律关系自2019年7月1日开始至7月26日结束,李某1获得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已经远远超过了其付出的时间、成本等对价。4、白某与李某1实际相处时间非常短,不足以有作出《遗赠抚养协议书》意思之可能。根据签署协议的录像中白某的表现和表述,结合当时其身体状况及现场情况,不能排除白某在当时状态下意思表示受到裹挟的可能。即便存在《遗赠抚养协议书》,法院也应当结合具体的扶养时间、花费数额、有无其他子女等因素综合判断遗赠抚养关系的真实性,而不是仅通过表层证据直接认定重大事实。
  
李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神某的上诉。白某到河北后取出的15万元钱款其有自由支配的权利,该钱款由其自己掌握。对方关于李某1的行为加速白某死亡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是白某主动提出,签订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李某1对白某细心照顾,对白某尽到了相应义务。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1、确认李某1与白某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有效;2、神某之母白某遗产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宿舍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白某所占八分之六的份额②山西省运城市某广场某-某1、某2二个商铺③白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安康提前给付(B款)现金价值3076.37元、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随意领年金保险(万能型)现金价值6177.71元、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现金价值1470元④金某抚恤金175392元、丧葬费5000元,其中白某应得部分90196元,以上遗产全部归李某1所有;3、神某协助李某1办理白某全部遗产中需要办理变更登记部分的财产,并登记在李某1名下;4、诉讼费由神某负担。审理过程中,李某1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白某生前患有糖尿病等疾病,下肢瘫痪,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8年李某1与白某相识,白某自述被之前保姆骗了,要求李某1和父亲照顾其生活。自此,李某1开始负责白某的日常生活起居,并为白某积极治疗疾病。2019年初,李某1将白某接到隆化县和自己一起生活,以方便照顾白某。2019年7月1日,白某与李某1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约定由李某1悉心照顾白某,让老人安度晚年,白某去世后,李某1负责送终安葬,白某的全部财产归李某1所有。2019年7月26日,白某因病在李某1位于隆化县的家中死亡,李某1按照约定履行了应尽的全部义务。神某系白某儿子,也是白某的唯一继承人,李某1与神某因白某遗产继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神某在一审法院辩称:遗赠扶养协议不是白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录像内容可以看出,白某是受到暴力或者威胁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白某虽长年患病,但其有自理能力,无需专人照顾,且白某于2019年4月底到达李某1父亲家中到其去世只有三个月的时间,与协议中表述李某1长期照顾白某的内容不符。白某在李某1父亲家生活期间仅支付医疗费3万多元,但2019年5月10日至6月4日,白某在隆化县共取款15万元,远远超出了四线城市所辖县城的生活成本费用,所以李某1未尽到约定的扶养义务。白某去世时,李某1并未及时通知神某,之后也未如实告知神某白某的具体去世时间。白某去世后,李某1用白某的微信向其熟人借钱,有不良目的。现李某1只根据三个月的日常照看,就要求按遗赠抚养协议内容履行,严重超过其付出的劳动成本,故不同意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某系被继承人白某之子。白某于1994年离婚后未再婚,于2019年7月26日因病死亡。白某父亲白某1、母亲金某均先于白某去世。
  
一、李某1主张本案中处理的白某遗产范围包括: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院某宿舍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屋)房屋八分之六份额。
  
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某1名下的某号房屋归金某及其与白某1所生子女白某、白某2、白某3继承所有,其中金某对此套房屋享有八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白某对此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2017年权利人金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所有权份额,协助办理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该案执行过程中,因共有权人之一白某3无具体身份信息,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不具备执行条件。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京0108执b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现某号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白某1名下。
  
李某1另提供“金某遗嘱及律师见证书”,证明金某生前曾留有遗嘱,将其在某号房屋的份额留给白某个人继承。神某对遗嘱和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认为该套房屋仍登记在白某1名下,且金某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某号房屋;
  
(二)山西省运城市某广场某-某1、某-某2商铺。
  
李某1提供合同编号分别为×××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显示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1月11日,出卖人为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白某购买某广场某-某1、某-某2商铺。上述两处商铺现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神某对两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白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对应的现金价值。
  
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调查,截至2021年5月13日白某投保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安康提前给付(B款)现金价值3076.37元、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及附加随意领年金保险(万能型)现金价值4156.64元、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现金价值1470元。李某1、神某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
  
(四)金某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75392元、丧葬费5000元,其中白某应得部分90196元。神某认为上述款项并非白某的个人财产,且在北京市某医院未领取,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二、李某1主张白某上述遗产全部归其所有,为此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遗赠协议,内容为:“白某因患糖尿病等病,身体衰弱。有一子,在某。在家中无人照料,长期以来依靠李某1照顾。经双方邀约,愿意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双方承诺履行以下协议:一、白某自愿将属于自己的全部财产赠给李某1(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在白某1名下的房产,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院某楼某门某层某号,现名为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院某楼某门某层某号,房产所有权证编号为:海私成第×××号;个人银行存款、现金;抚恤金等等)。李某1在白某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二、在本协议履行期间,经白某同意,李某1可对遗赠的财产进行处分,处分价款优先用于白某的治疗费用、日常生活费用等。三、李某1保证继续悉心照顾白某,让老人安度晚年。至白某去世之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白某的生活水平保持中等水平以上。白某的饮食起居的一切照顾由李某1承担,白某去世后由李某1负责送终安葬。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立遗嘱抚养协议人处有“白某”字样的签名,李某1在抚养人处签名,见证人处有“李某2、刘某”的签名;
  
证据二、光盘1张,载有双方签订涉案遗赠协议过程的录像,其中一段录像显示白某本人在涉案遗赠协议上签字;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刘某、于某出庭作证,李某2的证言内容为“我和李某1是朋友关系。2019年7月我去某家园小区白某的住所,之前我们没有见过面,进屋后,我看到白某坐在轮椅上,她精神很好,说话清楚。我来的早就和白某聊天,白某说儿子不管她,李某1管她。后刘某和摄像师也到了,协议书是李某1事先打印好的,白某让我将协议全部内容给她念了一遍。录像录了双方签字、见证人签字,还有白某自述的一段话,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威胁或胁迫白某的情况。之后我们就走了”。刘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厨师,与李某1是朋友。我送孩子去某小区上课时,见到过李某1推着白某遛弯,有时李某1还让我顺便去他家,指导一下怎么给白某做海鲜,双方聊天过程中白某说过他儿子不管她。后李某1打电话让我做一下见证,我就到某家园小区李某1承租的房屋。李某2告诉我,协议是李某1提前打印好的,他已将协议内容给白某读了,我也看了一下协议内容。后来进行录像,当时白某说话清楚,思维清晰,大家在协议上都签了字”。证人于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专职摄影。去年,李某1通过朋友打电话找到我,让我给他进行摄影。当天我去了某家园小区,给一个坐在轮椅上的老太太立遗嘱的全过程拍摄视频。老太太除了行动不方便,其他正常,立遗嘱时老太太并未受到胁迫或威胁,也没有外伤。之后我将全部视频录在光盘里给李某1他们了,没有删减,原始资料我们只保存三个月,时间到了就删除了”。
  
神某对于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认为录像没有原始载体,光盘经过三次拷贝复制,不能保证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神某提出从录像可见白某在签订协议时面部左边内眼角处、颧骨处、鼻翼处有淤青,白某还多次小心翼翼询问李某1“可以吗”“行了没”,能够说明白某录制视频并非本人真实意愿,是受到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录制;因证人与李某1是朋友关系,协议是李某1提前打印的,宣读协议时二位见证人未同时到场且未录像,无法确认白某对协议内容知情,故神某对于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李某1称其已履行遗赠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为此提供医疗费单据、给白某和医院的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房屋租赁合同、丧葬费票据及前述李某2、刘某的证人证言为证,神某对于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医疗费单据、丧葬费票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神某向法院提供刘某2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证明2019年8月14日李某1才通知其白某去世的消息,且李某1在白某去世后,曾以白某的名义向熟人借钱。经询问,李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提出因无法与神某取得联系,故迟至2019年8月2日才将白某去世的消息通知给神某;神某认可其未参与办理白某的后事,亦未支付丧葬费用。
  
神某妻子刘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5月10日取款6万元、5月21日取款2.95万元、5月31日取款3.05万元、6月4日取款3万元。李某1称上述款项系白某售房所得,其从刘某2账户陆续支取15万元后,扣除其为白某支付的医疗费、生活开销、去外地办事的差旅费共计5万元后,剩余款项给付白某。神某认可刘某2账户内的款项为白某所有,但表示不清楚款项来源,并主张白某在李某1处生活期间的费用全部由白某个人支付,并有大额余额,故李某1并未尽到遗赠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将自己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关于案涉遗赠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白某与李某1在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遗赠协议,庭审中,神某对协议中白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表示不申请对白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明确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加之李某1提供的录像资料能够显示出白某本人在协议上签字的过程,故法院对于遗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遗赠协议系白某、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法律对遗赠扶养协议并无特殊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神某仅凭推测认为签订遗赠协议时存在白某被暴力威胁的情况,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现李某1要求确认涉案遗赠协议有效,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1是否履行遗赠协议约定的义务。李某1提供的关于白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微信转账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丧葬费票据,以及白某生前的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实际履行了遗赠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神某虽对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存有异议,认为协议签署后至白某死亡时间短,李某1无足够时间履行,且李某1未长期照顾白某,并使用白某的存款支付白某生前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主张李某1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扶养义务。对此,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白某去世前,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由李某1承担,并不等同于白某不能使用自己的财产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尽管从遗赠协议签署至白某死亡的时间较短,但一方面,在签署协议前李某1已对白某进行实际的扶养照顾,另一方面,协议签署后李某1陪同白某看病治疗、照顾白某的日常生活、操办殡葬事宜,可以认定李某1已经全面履行了对白某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约可取得白某所属财产。
  
关于李某1在本案中可取得的白某的财产范围。其一,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某号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归白某继承所有,虽因不具备执行条件,该房屋仍登记在原所有权人白某1名下,但并不影响李某1取得白某已继承的某号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对于金某享有的某号房屋八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因金某去世后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处理,而李某1提供的遗嘱的效力需经金某的法定继承人确认,故白某能否继承金某在某号房屋当中的所有权份额,法院不宜直接作出认定。现李某1要求某号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山西省运城市某广场某-某1、某-某2商铺系白某生前购买,现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故法院判决白某就上述商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李某1承继。其三,白某生前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等三份保险对应的现金价值亦属于白某的个人财产,按遗赠协议的约定应归李某1所有。具体数额以法院庭审中查明的现金价值数额为准。最后,金某的抚恤金175392元、丧葬费5000元尚未处理,现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白某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于李某1要求该款项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1与白某于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有效;二、白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安康提前给付(B款)现金价值3076.37元、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随意领年金保险(万能型)现金价值4156.64元、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现金价值1470元全部归李某1所有;三、白某与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李某1承继;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宿舍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中白某所占八分之一的份额归李某1所有;五、驳回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截图,证明李某1现在是失信被执行人状态;证据二、录像截图,证明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过程中白某有受胁迫的情况;证据三,微信记录截图,证明李某1在所谓与白某相处期间目的是为了获取白某身后财产,并没有实际照顾白某。
  
对此,李某1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脸上淤青是因为白某自身疾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是李某1在使用该手机,与白某嫂子的记录说明了其家人没有对白某进行照料的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神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1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某1与白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如《遗赠抚养协议书》有效,李某1是否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白某与李某1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有录像记载双方签订涉案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且有两位见证人在《遗赠抚养协议书》上签字,见证人并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遗赠抚养协议书》系白某与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神某虽主张白某签订协议并非其本人自由意思表示,存在胁迫可能,但从神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李某1提供的白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微信转账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丧葬费票据,以及白某生前的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李某1作为扶养人已按协议约定对受扶养人白某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遗赠抚养协议书》中虽约定,“李某1保证继续悉心照顾白某,让老人安度晚年。至白某去世之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白某的生活水平保持中等水平以上。”但不意味着白某不能使用自己的财产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关于神某主张,从《遗赠抚养协议书》签署至白某死亡的时间较短,李某1获得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已经远远超过了其付出的时间、成本等对价一节,一方面,在签署协议前李某1已对白某进行实际的扶养照顾,另一方面,在协议签署后李某1陪同白某看病治疗、照顾白某的日常生活、操办殡葬事宜,可以认定李某1已经履行了对白某生养死葬的义务,而《遗赠抚养协议书》的履行时间不影响李某1依约取得白某的遗产。一审判决对案涉白某遗产作出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神某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神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