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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丁某1。
法定代理人:丁某2(原告之父)。
被告:丁某3。
被告:丁某4。
被告:丁某5。
被告:丁某6。
原告丁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某3、丁某4、丁某5、丁某6(以下合述时称四被告,分述时称姓名)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继承人邢某荣遗留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号房屋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邢某荣重孙,邢某荣与丁某岩1952年结婚,婚后生育四被告,1967年丁某岩去世。原告系丁某2之子,丁某3之孙。2003年11月28日,邢某荣取得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11月15日,邢某荣因病去世。2014年12月3日,邢某荣留有书面遗嘱,遗嘱内容为在邢某荣去世后,上述房产由原告个人继承,该房屋中所有财产也由原告个人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丁某3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告丁某1的诉讼请求。原告丁某1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尊重母亲邢某荣的意见。
丁某5答辩称:对遗嘱没有意见,同意涉诉房屋由原告继承。
丁某6答辩称:我方认为涉案房产中有丁某6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份额后再进行分割。涉诉房屋超出80平方米的部分,应当给丁某6货币补偿,具体金额现在不确定。涉诉房屋是因为拆迁安置的住房,当时的拆迁政策中,丁某6也是拆迁安置人,应当享有拆迁利益。即便是在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邢某荣也不能全部处置该房产。对于遗嘱的订立过程有异议,被继承人年事已高,也不会写字,即使律师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也不能因为律师身份改变遗嘱的效力。
丁某4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邢某荣名下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1.65平方米。2019年11月15日,邢某荣因病去世,去世时有四被告四个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系丁某3之孙。2014年12月3日,邢某荣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立遗嘱人:邢某荣。1952年经人介绍,我与丁某岩结婚,系初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老大丁某3、老二丁某6、老三丁某4、老四丁某5。1967年,原配丈夫丁某岩去世。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号房屋系我继承所得,名字登记在我的名下,所有权归我个人所有。目前房屋由我实际居住,该房屋内有我个人家电家具若干。我今年已经81周岁了,为了避免我去世后,因为财产继承事宜引起不必要的矛盾,特订立遗嘱如下:1、我去世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号房屋由我的重孙丁某1个人继承所有。该房屋中属于我的所有财产也归重孙丁某1个人继承所有;2、我活着由老大丁某3、老四丁某5、孙子丁某2照顾我的生活,我死后由老大丁某3、老四丁某5、孙子丁某2负责我的丧葬事宜。以上遗嘱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愿。望各方遵照执行。此遗嘱一式两份,我留存一份,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留存一份。邢某荣作为立遗嘱人在落款处签字并摁捺手印,代书人任××和见证人王××、任××在落款处签字。当日,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词,上载:立遗嘱人邢某荣(女,一九三三年四月十三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我所律师王××、律师助理任××于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来到立遗嘱人邢某荣住所,由律师助理任××根据其意愿代其书写《遗嘱》。兹证明我所律师王××、律师助理任××的面前,邢某荣本人在前面《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签字并用右手拇指加按手印。
原告提交视频光盘一份,记录了邢某荣订立代书遗嘱的详细过程。视频中,邢某荣称自己读过书,识字,意识清楚。涉诉房屋系由某某楼×号院拆迁得来,某某楼×号院系其从其母亲处继承得来。涉诉房屋无他人份额,无查封、无抵押,其愿意该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在其去世后均由丁某1继承。邢某荣核对遗嘱内容无误后,签字摁手印确认。视频显示,经见证人询问,邢某荣称其平时主要由丁某3照顾,并称丁某6、丁某4近五年来未曾前来照顾其生活,也未通电话。
诉讼中,经丁某6申请,本院调取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关于某某绿化隔离地区拆迁的优惠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拆迁意见》)、结算单、《回购现房协议书》、《某某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和《某某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拆迁意见》有关拆迁补偿的意见如下:凡在拆迁奖励期限内,以宅基地标明的建筑面积及产权人为准,其户口在册人员属产权人直系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岳父母)长期在此居住,并且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的经核实确认后,合法建筑面积少于人均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回购商品房时补助至人均30平方米,补助的差额部分不计算房价款;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人均30平方米且少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回购商品房时补助至人均40平方米,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不享受此项补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在拆迁范围外有正式住房:1、本人(户口在册人员且属产权人直系亲属)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国有土地上自有或承租住房的;2、本人(户口在册人员且属产权人直系亲属)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的;3、本人(户口在册人员且属产权人直系亲属)或者其配偶在本市近郊区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住房的。
2002年9月16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邢某荣作为乙方,签订《回购现房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愿购买某某园×号的商品房,销售面积为101.65平方米,8平方米按乡政府有关优惠政策不结算差价。乙方同意上述房屋的回购优惠价格每平方米4100元,价款合计金额为383965元。
结算单上记载:根据协议,邢某荣、丁某6自愿回购某某商品住宅楼的房屋,销售面积101.65平方米,每平方米4100元,购房款总计人民币383965元。邢某荣、丁某6同意用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共计988096.58元经折抵购房款后,结算差价共计余款604131.58元。现已退清。结算单落款处仅有邢某荣签字,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30日。
《补偿协议》中,甲方拆迁人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邢某荣(产权人)、丁某6。《补偿协议》载明,甲方因新区产业用地、绿化用地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某某区某某楼×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5间,建筑面积198平方米,用地面积198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邢某荣、之夫高某良、户主丁某6、之夫史某金、之子史某。《补偿协议》乙方落款处仅有邢某荣签字。
经询,高某良为邢某荣的第二任配偶,现已去世。某某楼×号房屋拆迁后,邢某荣、丁某6仅回购了涉诉房屋一套房屋,拆迁采用完全的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原告和丁某6均认可某某楼×号房屋拆迁后,因邢某荣说要回购一套面积大的房屋,丁某6同意,故只回购了涉诉房屋一套房屋。丁某6称其在某某楼×号院居住过,但后来搬走,并称丁某6的配偶有部队宿舍居住。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询问,该公司经查询后,确认某某楼×号在册人口为邢某荣和丁某6,某某楼×号房屋拆迁后,在册人口可根据家庭结构回购现房,即邢某荣和丁某6可分别回购一套房屋,但是否回购房屋属于自愿,如不回购就视为放弃回购权利。某某楼×号房屋拆迁后,仅回购了涉诉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邢某荣名下。
上述事实,有涉诉房屋的房产证、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邢某荣订立的代书遗嘱、视频光盘、《拆迁意见》、结算单、《回购现房协议书》、《某某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补偿协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以代书遗嘱形式订立遗嘱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邢某荣订立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邢某荣代书遗嘱时意识清晰,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邢某荣处分该房产是否属于有权处分。其一,根据《拆迁意见》,拆迁补偿人需为产权人的直系亲属并长期在此居住,丁某6认可其搬离过某某楼×号房屋,是否应属拆迁补偿人存在争议;其二,某某楼×号院拆迁后,按照家庭结构回购房屋,某某楼×号院拆迁时,丁某6已经脱离邢某荣,形成独立的家庭结构,其未回购房屋,应视为放弃回购权利,且无证据证明邢某荣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丁某6的指标,即使邢某荣在回购涉诉房屋时使用了丁某6的拆迁补偿款,但根据《回购现房协议书》,邢某荣系唯一回购人,回购后的房屋,即涉诉房屋登记在邢某荣名下,邢某荣是否将货币补偿款支付给丁某6不影响邢某荣对涉诉房屋进行处分。邢某荣通过代书遗嘱处置其个人财产,即涉诉房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根据代书遗嘱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
丁某3、丁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邢某荣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号房屋由原告丁某1个人继承。
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原告丁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