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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第三人:刘某4。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第三人刘某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2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立遗嘱人端某的外孙,立遗嘱人有两个女儿即刘某2及刘某3,端某于2018年1月16日因病去世,遗留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室房屋,该房产系被继承人离婚后独立购买,一直由原告与被告刘某3共同居住,立遗嘱人于2009年10月20日立有遗嘱一份,过世后该房产由原告继承。立遗嘱人去世后,刘某3管理遗物,并与原告一起生活在上述房屋内。2019年11月29日,刘某3在遗物中发现遗嘱,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表示接受遗嘱,并要求过户。2019年12月1日原告前往刘某2住所,告知刘某2遗嘱内容,请求其配合过户,刘某2不同意遗嘱内容。2020年4月6日,刘某2再次表示不承认遗嘱的效力,绝不配合过户。刘某2对原告正常接受遗赠的阻挠行为违背了立遗嘱人的意愿,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经过多次沟通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刘某2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亲属关系、婚育情况、死亡情况。我是在法院通知我的时候才见到了遗嘱复印件。不认可遗嘱的效力,遗嘱字迹不像我母亲的,字迹显得特别无力,而且遗嘱上没有见证人,也不能确定我母亲写遗嘱的时候是否清醒。
刘某3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亲属关系、婚育情况、死亡情况。认可遗嘱效力,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母亲晚年写字与年轻时写字存在差别,就是无力的。
第三人刘某4述称:刘某4没有权利购买涉案房屋,1993年跟端某离婚后,1995年和武某结婚。1998年刘某4和武某离婚。某某大街Y号楼后楼一间半房屋是端某分的,1976年之前刘某4单位也分给刘某4一间筒子楼是Y号,这个房屋由刘某2居住。端某的房屋拆了后,刘某4打算和端某离婚,拆迁的时候刘某4就直接把户口落在了Y号。离婚的时候端某和刘某4各自承租的房屋归各自承租。在购买X房屋的时候,刘某4没有在单位开出工龄证明,只有端某的。所以涉案房屋没有刘某4的工龄,如果有刘某4的份额,同意将他的份额给原告刘某1。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页、离婚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里X房屋房产证、购房发票、遗嘱、死亡证明、照片、2019年11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1日与刘某2微信聊天记录、公房准住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端某(1929年1月6日出生,2018年1月16日死亡)与刘某4原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即刘某2、刘某3,1993年8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婚后两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财产已分清。1991年3月9日端某取得争议房产的公房准住证,显示承租人为端某,写明人口为2人,1999年3月26日再次取得争议房产的公房准住证,显示承租人为端某,写明人口为1人。2000年2月26日端某与某某办公室签订某某办公室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将坐落在某某区某某街X居室,单元房总建筑面积69.2平方米出售给端某,购房款应为47182元。2000年12月26日端某交纳购房款49421元。2002年6月28日端某取得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房屋的产权证。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工龄男方18年女方工龄21年,共计39年。在房屋档案中仅有端某一人的购房人工龄证明,端某同志系我单位干部,于1950年参加工作,夫妻(单)工龄39年,现任退休职务。本单位已建立公积金制度。2002年4月25日。
2009年10月20日端某书写遗嘱:我经过慎重考虑,当我离世后,属于我名下的产权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室产权由我的外孙刘某1继承。特立此据为证。端某签字盖章。原告提交微信记录证明其在知道遗嘱后向刘某2表示接受遗赠。
庭审中,刘某2对遗嘱的字迹其表示,认可是母亲的字,但不是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写的。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有精神不正常的情况,表示其母亲老忘事儿。
刘某2在庭审中表示,其退休金4000元,没有结婚没有子女。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端某在生前留有遗嘱,将争议房产遗留给刘某1所有。刘某3、刘某4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刘某2在庭审中认可遗嘱是端某所写,但提出其精神有问题,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端某所书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房产是否为端某个人财产,本院认为,端某与刘某4离婚时写明夫妻财产已经分清,在之后7年购得房屋,刘某4也表示其离婚后再婚,未支付争议房屋任何款项。可以认定对争议房产刘某4未出资。关于争议房产档案中的工龄使用情况,刘某4表示其单位没有开具过工龄证明,也没有使用过其工龄购房。而在房屋档案中只有端某39年工龄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争议房产仅使用了端某的工龄。故争议房产应当为端某个人所有,其有权处分其财产。退一步说,即便使用了刘某4的工龄,也不能改变房屋产权属于端某的性质。再者刘某4在案件审理中也表示,如果争议房产有其权益,其愿意将其权益赠与刘某1。综上所述,争议房产应当按照端某的遗嘱由刘某1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1条、第1122条、第1123条、第1124条、第1133条、第1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房屋由刘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17256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