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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李×,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肖×,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李×(反诉被告)与被告肖×(反诉原告)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与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诉称:我与肖×1为师生关系。肖×1与肖×为兄妹关系。涉案车辆属肖×1个人所有。肖×1生前父母早亡,无配偶,无子女。肖×系其唯一近亲属,我自2009年起与肖×1生活在一起,照顾其晚年生活。2013年肖×1被确诊为肺纤维化不可逆转。我除照顾其生活外还积极出资为其治疗。2015年5月1日,肖×1因肺炎加重住进朝阳医院。其预感不好遂自书遗嘱将其名下财产包括涉案车辆遗赠给我。同月20日,肖×1去世,该遗嘱生效。我料理完肖×1的后事,接受遗赠并实际使用该车辆至今。同年6月,向车管所申请过户。肖×明示不参与遗产分配,导致无法公证致使车辆至今无法办理过户。该行为侵犯了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肖×1名下的车牌号为×××捷达小轿车归我所有。

被告(反诉原告)肖×辩称,我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该车辆应归我所有,我是唯一的继承人。同时我提出反诉,如果法院判决涉案车辆车辆归李×所有,我要求李×偿还肖×为肖×1垫付的社保补缴款44240元并承担反诉的受理费。

针对肖×的反诉,李×辩称,我不同意其反诉请求。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肖×1与李×系师生关系。肖×1与肖×系兄妹关系。肖×1生前父母早亡,无配偶及子女,肖×系肖×1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肖×1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生前留有一车牌号为×××捷达牌小轿车,登记在肖×1名下。2015年5月5日,肖×1自书遗嘱将其名下财产包括涉案车辆遗赠给李×。现李×与肖×就涉案车辆的继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肖×主张李×应偿还肖×1生前的债务44240元,对此肖×提交了肖×1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信、书面的证人证言、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等证明2006年6月9日其代肖×1支付了社保补缴款。该钱款应属于债务性质。经质证,李×对此陈述不予认可,表示无该笔债务。

以上事实,有户籍簿、遗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被继承人肖×1去世之前,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将其名下捷达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遗赠给李×,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可知,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现李×持遗嘱主张肖×1名下车牌号为×××捷达牌车辆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主张李×应偿还其垫付的44240元,属于借款性质,第一,肖×与肖×1之间无书面的借款合同;第二,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肖×1生前催要过该笔钱款;第三,关健证人亦未出庭作证,第四,肖×1的遗嘱中亦未提交该笔债务,故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肖×1名下的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一辆归李×所有;
二、驳回肖×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三元,由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