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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遗赠表示的两个月的起算点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遗赠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民初6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张某1、张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郭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的遗赠行为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某1、张某2虽然提出相应证据抗辩,但并无实质相反证据来推翻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亦不存在其他财产处分的相反证据,所以代书遗嘱真实有效,不适宜以法定继承作为本案最终结论。张某1、张某2在一审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其开庭时所陈述的相互矛盾,张某1、张某2起诉是认为郭X玉的死亡时间、意思表示、签字情况存疑,在诉讼过程中其又表示认为遗嘱无效的原因系伪造所致,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逻辑,且相关论证含糊不清,说明张某1、张某2是在事实不清,且存疑的情况下所提起的侵害郭某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张某1、张某2完全是依赖郭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而反推待证事实,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无论是被继承人生前还是死后,均有相应的证据佐证郭某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且继承法对于接受遗赠的时间结点及具体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脱离证据及当事人家庭的基本情况,仅凭审判人员的主观认知不能确保案件结论的客观性。一审审理过程中曾经提到过案外人郭长江应当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但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也未能实现,在缺少必要诉讼参加人的情况下该案件的审判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张某1、张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本案见证书中授权委托书存在明显无效的情况。代书遗嘱中没有代书人及立遗嘱人签名,缺乏合法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有伪造之嫌。本案视听资料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存在伪造之嫌。郭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存在伪证的嫌疑。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遗嘱人郭X玉所立代书遗嘱无效;2.依法判令在立遗嘱人郭X玉名下坐落XX市XX区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由张某1、张某2依法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郭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郭X玉与张正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张正兴系二婚,郭X玉系初婚,郭X玉与张正兴未生育子女,张某1、张某2系张正兴子女。2013年郭X玉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正兴离婚,XX区人民法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郭X玉的离婚请求,2013年1月郭X玉的弟弟将郭X玉接走居住,后郭X玉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正兴给付扶养费,张正兴则要求郭X玉回家和其一同生活,XX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以(2013)南民初字第55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正兴对郭X玉有扶养义务应当提供帮助,考虑张正兴年事已高也需要照顾,判决张正兴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郭X玉扶养费800元,给付郭X玉医药费4307.8元,张正兴不服该判决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期间2014年2月29日郭X玉委托华琛律师事务所鉴证订立遗嘱,将登记在郭X玉名下XX市XX区西马路民族楼1-1-101房屋属于郭X玉的份额由郭某继承,谢某及段振宁在遗嘱上签字,郭X玉未在遗嘱上签字,由谢某代替郭X玉签字。郭X玉于2014年7月23日去世,张正兴于2015年10月5日去世。郭X玉的父母均早年过世。

另查,XX区西马路民族楼1-101-104系房改购房并于2001年2月2日取得产权登记,该房登记在郭X玉名下。

庭审中,张某1、张某2表示诉争房原系公产房,承租人为郭X玉,于2001年2月2日购买的产权,登记在郭X玉名下,是张正兴出资购买的。郭某提供盖有华琛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声明,表示在2014年2月19日其已经同意继承郭X玉的全部财产,并自愿承担郭X玉的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郭某同时表示郭X玉的弟弟郭长江在2013年将郭X玉接走照顾生活。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郭某表示其不知道法律关于遗赠的除斥期间的规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坐落XX市XX区西马路民族楼1-101-104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郭X玉承租的公产房,2001年2月2日购买了该房产权,该房屋登记在郭X玉名下。因此郭X玉有权设立遗嘱处分其所有的私人财产。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郭X玉委托华琛律师事务所律鉴证并代书遗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华琛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段振宁出庭作证,表示其作为郭X玉遗嘱的见证人及视频录像的拍摄者,见证了郭X玉留有遗嘱的过程,但是根据郭某提供的郭X玉制作代书遗嘱的视频证据中段振宁未出现在画面中,无法证明其作为见证人的身份,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段振宁参与遗嘱的见证行为。该遗嘱的另一见证人谢某系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与段振宁系同事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段振宁参加了见证活动;另,虽然代书人和见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该遗嘱是郭X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表示郭X玉行动书写不便由谢某代为签字,然而郭X玉的代书遗嘱中应由其亲自签字的部分系代书人谢某代替郭X玉签字,该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相左,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综上该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被继承人郭X玉没有子女,二原告在其生父张正兴与郭X玉结婚时已经成年,即二原告未与郭X玉形成抚养关系,并且郭X玉的父母早于郭X玉去世,郭X玉去世时其丈夫张正兴在世,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郭某作为郭X玉的侄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顺序,故郭X玉的遗嘱应当为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这里的2个月为接受遗赠的除斥期间,应当从受遗赠人知道遗赠之日起2个月内开始计算,但是遗赠应属于遗赠人死亡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是在生前做出的,但是只有于遗赠人死亡后该遗赠才发生法律效力,即遗赠人死亡前,不发生财产的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关于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的起算点应当从遗赠人死亡时开始,即受遗赠人不适宜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就表示接受遗赠,只能等被继承人死亡后再表达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愿,故两个月的起算点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本案中,郭某于郭X玉订立遗嘱之日就已经知道遗嘱的存在,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郭X玉过世后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而郭某提供的接受遗赠的声明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此时被继承人郭X玉尚在世,郭某的上述证据为其在郭X玉在世时接受遗赠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接受遗赠的规定。

综上,诉争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郭X玉与张正兴系合法夫妻,张正兴作为郭X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继承郭X玉的个人合法财产。2015年10月5日,张正兴去世,二原告作为张正兴的子女系张正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鉴于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正兴留有遗嘱,故诉争房由张某1、张某2各继承50%的份额。另外,关于郭某表示郭X玉的弟弟在2013年将郭X玉接走照顾生活一节,被继承人郭X玉虽然自2013年由其弟弟郭长江接走照顾,但是时间较短,且郭X玉每月有退休金,同时XX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正兴每月给付郭X玉800元扶养费,这些费用应足以支持郭X玉的基本生活,故郭长江虽然对郭X玉有所照顾但相对于郭X玉和张正兴自1995年形成的夫妻关系及自2013年才发生的矛盾分居而言,郭长江不足以形成对郭X玉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和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不能认定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坐落XX市XX区西马路民族楼1-101-104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2各继承百分之五十。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郭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李某证言。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对证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的陈述其不知道照顾的郭老太太的名字和具体地址,其所照顾的立遗嘱人不能说话,其陈述前后矛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郭X玉的遗嘱应当全面审查以确定遗嘱效力。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证人李某的身份,且其并非遗嘱上的署名的人,其证言无法佐证遗嘱效力问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坐落XX市XX区西马路民族楼1-101-104号房屋原为郭X玉承租,其在与张正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无证据证明郭X玉与张正兴夫妻二人财产各自独立,且其2001年2月2日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时,双方夫妻关系并无异常情况,故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该房屋虽登记在郭X玉一人名下,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涉诉郭X玉遗嘱为他人代书,一审中上诉人郭某提交的视频中,全程没有郭X玉发言,且郭X玉本人未在遗嘱上签字,不能确定代书遗嘱为郭X玉真实意思,该遗嘱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不能认定该遗嘱有效。

郭X玉死亡时,其与张正兴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张正兴为其法定继承人,郭X玉的遗产应由张正兴继承。嗣后张正兴死亡,未发现其有遗嘱,故张正兴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张某1、张某2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一审判决坐落XX市XX区西马路民族楼1-101-104号房屋应由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各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提出的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郭X玉的弟弟虽然于2013年将郭X玉接走照顾,但至郭X玉2014年7月23日去世,时间较短,且郭X玉有退休金,法院也判决张正兴给付扶养费,故郭X玉弟弟对郭X玉的照顾不能认定对郭X玉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其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