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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在拿到遗嘱后即提出要求办理过户,应认定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乙。
原审被告柴某丙。
原审被告柴某丁。

上诉人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柴某乙,原审被告柴某丙、柴某丁遗赠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某与柴某戊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两子一女,长子柴某己,次子柴某丙,女儿柴某甲。长子柴某己先于朱某、柴某戊死亡,柴某丁系柴某己女儿。柴某乙系柴某丙女儿。朱某于2011年9月3日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柴某乙起诉时将柴某戊列为本案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柴某戊因重症肺炎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位于XX市XX区松木场河西94号某室房产建筑面积为85.5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换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柴某戊,登记日期为2000年9月6日,属于房改购房。2011年8月5日,朱某因反复头晕在XX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载明“体格检查为意识:清晰,语言情况:清晰。”2011年8月19日,在柴某丙及其妻子陪同下,在XX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病房内,由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杨X军、段X星见证下的遗嘱写明“我今年85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并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由XXXX律师事务所杨X军、段X星律师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XX市XX区松木场河西94号某室房,系我与丈夫柴某戊共同共有。我自愿将房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孙女柴某乙继承。望我的子女、丈夫及相关近亲属尊重我的意愿,不要我在去世后因该遗嘱发生纠纷,如果发生纠纷以该遗嘱为准。本遗嘱一式三份,一份由本人保存,一份交由柴某乙保存,XXXX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朱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2011年7月28日的财产划分书中朱某写明“松木场河西94号某室,是我和柴某戊的共同财产,我现在决定把我的一份给我孙女柴某乙”。2011年8月21日,XXXX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遗嘱律师见证书,并由见证律师杨X军及段X星签名。2014年8月28日,柴某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同意诉争房产中朱某享有的份额由柴某乙继承及柴某乙要求将名字加到房产证上的事实。因涉及朱某在遗嘱上的签名问题,2014年12月5日,XXXX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该律师事务所由于在2012年办公场所变更,档案管理存在不善,存放在XX律师所的相关材料未找到,同时,该律师所对见证经过情况作了说明。2014年10月17日柴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市XX区松木场河西94号某室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柴某甲、柴某丙、柴某丁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所涉房产虽登记柴某戊为所有权人,但因遗赠人朱某与柴某戊系夫妻关系,故诉争房产朱某依法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朱某立下遗嘱将其享有的份额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柴某乙继承。因此,在朱某与柴某乙之间成立遗赠法律关系,且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虽然见证书中立遗嘱人处朱某的签名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的XXXX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段X星笔录、柴某戊情况说明及笔录等证据,证明了遗嘱系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柴某甲、柴某丁虽对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遗嘱见证书具有真实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遗赠。本案中柴某乙在知道受遗赠后,及时向柴某戊作出了要求将其名字加入到房产证上,应视为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柴某甲、柴某丁以柴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柴某乙放弃受遗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朱某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根据病历材料朱某在2014年8月5日入院时意识及语言清晰,结合见证书及立遗嘱照片、段X星笔录等证据能证明朱某立遗嘱当时具有立遗嘱能力,遗嘱所涉内容系朱某的真实意思,柴某甲、柴某丁认为朱某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柴某乙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坐落于XX市XX区松木场河西94号某室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归柴某乙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柴某乙负担。

宣判后,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柴某乙没能提供有立遗嘱人朱某签名的《遗嘱》原件的情况下,认定该遗嘱系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缺乏依据的。1、柴某乙提供不出立遗嘱人朱某签名的《遗嘱》原件,是不争的事实。2、原审判决在没有《遗嘱》原件的情况下,认定该遗嘱有效,其认定的依据和理由是:结合了XXXX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段X星笔录、柴某戊情况说明及笔录等证据;同时,柴某甲、柴某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遗嘱见证书不真实、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依据和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在XXXX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的见证已经存在明显漏洞和不规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还向XXXX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之一段X星律师求证,以其证言作为判案依据,逻辑本身就是错误的,得出的结论自然是不对的。其次,在表面证据表明见证的律师有两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只向其中一名律师做调查,而没有向另一名律师作调查,显然是不当的,调查得出的结论是不全面、客观的,难以令人信服。再次,根据柴某乙的陈述,朱某立遗嘱当天,柴某戊并不在场,所以其对柴某乙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是没有权利发表意见的,也不能作为证人作证的。最后,《遗嘱》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在柴某乙,柴某甲和柴某丁认为《遗嘱》是不真实的,在柴某乙无法提供《遗嘱》签名原件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证明责任转移给上诉人一方,显然是违反证据规则的。二、案涉《遗嘱》类型只能归入代书遗嘱,但其并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该遗嘱显然是无效的。原审判决回避了这一问题,审判思路完全偏离,结论自然不正确。三、受遗赠人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有效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视为放弃遗赠,但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及时向柴某戊作出了要求将其名字加入房产证上”,该认定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作出该认定的唯一证据是柴某戊的证词,单凭柴某戊的证词就作出该认定,显然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柴某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柴某戊老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其仅仅向柴某戊老人作出表示也不能认为已经做到了法律上规定的接受遗赠的有效意思表示。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2个月内向其他法定继承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四、柴某乙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评判和认定,明显属于漏审。综上,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西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柴某乙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柴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柴某乙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关于朱某的《遗嘱》原件的事情,虽然现在没有朱某亲自签字的原件,但是一审调查的事实有见证律师和见证事务所作的说明,以及一审法官亲自向柴某戊作的调查笔录,一系列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连,证明当时确实存在遗嘱,应该说遗嘱真实有效。其次,关于形式方面,有见证律师的签字,能够证明形式要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柴某戊老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关于是否要向全体继承人作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认为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接受遗赠的人并不一定要向全体的继承人作意思表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柴某乙当时已经向柴某戊作表示,考虑到家庭因素,尊重柴某戊老人的意思,也没有通知其他继承人,故诉讼时效当时是中断的。

原审被告柴某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柴某丁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仍为朱某于2011年8月19日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一审中,柴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朱某的遗嘱尽管系复印件上加盖了指印,但根据当时的见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笔录、情况说明等,能够证实朱某立遗嘱的过程及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柴某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审法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朱某生前确实立有遗嘱将其所有部分的房产由柴某乙继承。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朱某于2011年8月19日所立的遗嘱有效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柴某乙没有及时作出接受遗产的表示,应视为放弃的理由,经审查,柴某戊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了柴某乙在拿到遗嘱后即向其提出要求将柴某乙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而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变更系柴某戊身体不便所致,故应认定柴某乙已作出了接受朱某遗产的意思表示,而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也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柴某甲的该部分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