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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义乌法院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李某喜于2009年12月17日亡故。死后无第一顺位及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李某喜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李某喜的衣食住行和生病治疗及死亡后的丧葬等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支付,李某喜享有的72平方米建房权益,安置投标定位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已均由原告支付。日后安置地块的房屋也由原告出资建造,在李某喜过世后,该房屋遗赠给原告所有。
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由原告建造并居住至今,建成房屋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此外,李某喜生前的生活起居均由原告安置。2009年,李某喜去世,无继承人。现涉案房屋可以办理初始登记,但被告作为村集体组织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手续。
【法院认定事实】
李某喜于2006年4月20日经审批取得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建设用地72平方米。2007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与李某喜在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及案外人见证下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载明:李某是李某喜的堂侄女,遗赠人李某喜一直独身,至今未婚,现年迈缺乏劳动能力,为保证遗赠人李某喜老有所养,生活有保障,能幸福安度晚年,经与扶养人李某夫妇商量,扶养人李某愿意承担扶养义务,同时也征得其所在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的赞同、支持,现双方就遗赠扶养事宜
经协商一致立协议如下: 一、甲李某喜与乙方李某双方自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二、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享有乙方扶养的权利。自立协议生效之日起遗赠人李某喜的衣食住行和生病治疗及遗赠人死亡后的丧葬等所需费用均由扶养人李某承担支付。2、扶养人李某应照顾好李某喜的生活,及时支付所需生活物品和费用,每月应给遗赠人零用钱600元,遗赠人如患病应及时给予求医治疗,扶养人不得虐待和遗弃遗赠人。3、乙方享有接受甲方遗赠财产的权利。孔村村旧村改造,甲方享有安置孔村旧村改造安置地块56号楼东起第2号地块建筑占地72平方米的建房权益。安置投标定位费用壹拾肆万元及其它有关费用已由李某支付。日后安置地块的房屋也由李某出资建造,在甲方过世后该房屋遗赠给乙方所有。三、违约责任……四、遗赠扶养协议生效后,未征得抚养方的同意,遗赠人不得自行处分遗赠的财产。五、甲方与乙方一致同意由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为本协议履行的监督人。本协议请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与李某喜共同生活,并对李某喜尽到了扶养义务。2009年12月17日,李某喜死亡,丧葬事宜由原告办理。
2008年3月3日,涉案建设用地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为孔村56幢。后由原告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房屋建成后,由李某喜与原告共同居住使用直到李某喜死亡,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现地址为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涉案建房用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好涉案不动产的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坐落于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房屋中占地72平方米的不动产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将该不动产过户到李某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