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未过户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珠,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山,男。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某某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某某镇柳河峪村北。
一审第三人:刘某计,男。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某某镇兴云铁选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某某镇柳河峪村北。
一审第三人:陈某才,男。
再审申请人刘某驰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珠、李某山及一审第三人迁安市某某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计、迁安市某某镇兴云铁选厂、陈某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计对案涉房产、产权证仍然行使控制权,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案涉房产的原产权人刘某计、刘某云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将案涉房产分给刘某驰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已经归刘某驰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刘某计或刘某云对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产赠与刘某驰的条款反悔,要求撤销或变更的,其应当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而二人在除斥期间均未提出诉讼,且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刘某驰自2009年9月1日起就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刘某驰提交了案涉房产所在物业公司北京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刘某驰自2013年回国开始,就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同时也证明了刘某计、刘某云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案涉房产实际交付给了刘某驰。刘某计长期在河北省生活和工作,不可能实际占有控制位于北京的案涉房产。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刘某计名下的行为仅是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后续履行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刘某计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撤销或变更。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某计和刘某云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仅是双方赠与的意思表示,刘某计、刘某云可以撤销或变更,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赠与的条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不能任意撤销,而应当适用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条九条的规定,即使是刘某计、刘某云要撤销对刘某驰的赠与,也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即2009年9月1日前提出。逾期后,其已无权撤销或变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计、刘某云可以撤销或变更对刘某驰的赠与条款,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仅以刘某计以案涉房产为抵押物为再婚配偶田某霞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就认定刘某计对案涉房产仍然行使控制权,并以此为由没有支持刘某驰不予执行案涉房产的申请,是错误的,明显是以公权力擅自干预私权利,严重违反了《婚姻法解释二》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某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不足以阻却执行,是错误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某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相关裁判规则,刘某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亦足以阻却执行。3.一、二审判决实际上确立了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他人的财产亦可强制执行的裁判原则,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且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刘某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计与其妻刘某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某计与其妻刘某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某计、刘某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某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某计、刘某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某计、刘某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某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某计将房产过户至刘某驰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某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某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某驰,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某计、刘某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某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某驰申请再审认为刘某计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某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刘某驰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某驰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某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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