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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男方与女方于XX年结婚,婚后男方购买房屋供甲乙居住,父母甲、乙在男方购房前后有多笔转账,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后男方将房屋抵押给某银行。数年后男方因故身亡,甲乙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女方列为被告,请求法院认定甲乙与男方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支持甲乙与男方的口头约定,判处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甲乙共有。
一审判决
1、确认涉案房产50%产权归甲、乙共有。
2、被告(女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行归还剩余借款,在还清相关费用后五日内注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
3、被告(女方)应于注销抵押登记后十日内协助甲、乙将前述房产的50%份额转移登记到甲、乙名下。
本案中,女方在经历丧夫之痛后紧接着面临房屋确权纠纷庭审,再加之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负债全部归于女方承担,女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犯。基于丰富的二审代理经验,刘国梁律师团队接受了女方该案二审阶段的代理工作。
刘国梁律师团队在接受女方委托后经充分研究讨论,向二审法院提出以下几个主要上诉理由和观点:
1、一审法院并未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女方在一审庭审提交的购房合同、银行卡收款、付款转账交易明细、房地产证等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都足以证明女方与男方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
2、甲乙方一直强调系其与男方共同购买涉案房产,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其所谓的证据,不过是甲乙及其代理人自己主观认为的,并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
3、甲乙方一直主张涉案房产是“其与男方约定,甲乙终老后产权房全部归于男方”,那么本案不应当是确权纠纷,而可能涉及遗嘱继承纠纷,法院应当驳回甲乙的起诉。
4、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未提出异议实际上就是没有认可,法院不能据此推测女方就甲乙提出的款项已经默认。
5、一审法院径直判决由女方向银行归还全部剩余借款与其判决第一项矛盾,且违反诉讼程序。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提出的上诉观点,经审理后认定女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案例分析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获得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财产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父母的出资视为对夫妻的赠与,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有明确约定财产只归一方的除外。
实践中,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后因各种原因要求返还出资的情形屡见不鲜,父母往往以该笔出资属于借贷而请求返还财产,子女则以该出资为赠与或该出资不属于购房款等缘由不同意返还。在举证过程中,出资的父母是否与子女一方形成借贷的合意,对法院认定该笔出资的属性意义重大。而现实生活中,父母往往为了帮助子女改善生活条件,促使子女尽快成家立业而自愿资助子女购房的情形较为普遍,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认定父母提供的资金为赠与的可能性往往大于认定其为借贷。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民间借贷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时或之后达成借贷的合意;而主张赠与的一方,则应证明出资时或之后曾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房屋属于共同出资购房的前提下,经过刘国梁律师团队细心的研究,通过指出甲乙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男方之间存在共同买房约定,未能提交双方之前有过的书面协议,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前存在的口头协议来强调男方与甲乙发生的转账中并未标注该款项为购房款,从而证明甲乙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缺乏事实依据,提醒二审法院一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错误和法律上适用错误,最终使二审裁判者支持了女方的全部上诉请求。
综上,尽管在中国式父母的传统观念下,为子女购置房屋多为赠与。但在子女购房时如该笔资金确为借款,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应在转账中表明借款和使用用途,否则日后发生纠纷时便很难获得裁判者的支持。因为在请求支持房屋为共同出资购买时,父母方证明转账为借款的法律成本要远远低于子女方证明其为赠与法律关系。而在请求法院支持该资金为赠与时,则需要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合意、父母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排除父母方出资系购房用途,从而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