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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法律规定(上)
1、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有哪几种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种是全民所有制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一种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2、国有土地包括哪些范围?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集体土地包括哪些范围?
我国《宪法》第1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这一规定,在农村和城市郊区,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外,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一般是指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照《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没收、征收、收归国有的土地以及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征购、征用为国有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包括依照《土地改革法》分配给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在以后实行农业生产合作社过程中转变为集体所有的土地。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按照这条规定,凡1962年时位于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应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除了国家依法已经划拨或者征用的土地外,都应为集体所有土地。
4、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有哪几种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必备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三种基本形式:(1)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2)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3)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5、谁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农民集体土地有三种基本形式,相应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有三种类型:(1)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2)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3)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乡(镇)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
6、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如何确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7、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确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8、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确认?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规定。
9、乡(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根据这一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权属的确认机关是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处理后如果需要重新确认土地权属的,乡(镇)人民政府也无权重新确认土地权属,只能报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确认土地权属。
10、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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