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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共同购房,分手后权属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李先生与王小姐恋爱期间,为准备结婚,于2020年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总价400万元。李先生出资首付120万元(其中含父母资助80万元),王小姐出资装修款20万元。房屋登记为两人“按份共有”,份额约定为李先生80%,王小姐20%。购房后每月按揭贷款1万元由李先生账户支付。2022年,两人感情破裂分手。此时房屋市场价值已升至50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350万元。李先生认为,首付和月供均主要出自他,房屋应归他所有,他仅愿意按登记的20%份额补偿王小姐。王小姐则认为,装修款也是重要贡献,且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购房,现因李先生原因分手,她应获得一半产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恋爱期间财产混同、登记份额效力与真实意思表示的冲突,以及“婚约财产”性质的认定。

首先,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明确登记为“按份共有”(李80%,王20%),这是对双方产权份额的正式约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登记违背真实意思(如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应作为确定双方产权份额的基础依据。

其次,关于王小姐“以结婚为目的购房”的主张。这属于典型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或“基于婚约的财产给予”问题。如果能够证明购房是以缔结婚姻为明确前提,那么当婚姻无法缔结时,赠与(或财产投入)的目的落空,接受赠与的一方(或受益方)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已通过登记行为明确了份额,这可视为此前各种出资(李的首付、王的装修)和贡献(李的月供)已经过协商,并转化为了明确的产权比例。王小姐很难再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推翻该份额约定。

再次,关于出资贡献的核算。李先生的月供虽然从个人账户支付,但在恋爱同居期间,双方财产混同可能性大,且王小姐可能有其他形式的家庭贡献(如承担更多生活开销),法院在分割时可能酌情考虑。装修款已物化到房屋中,构成房屋价值的一部分,但在确定份额时通常已被考虑在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