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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房屋的权利保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秦某向开发商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支付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就该房屋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预告登记。后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交房,且将该套已出售给秦某并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房屋,又抵押给了某银行用于融资贷款(银行在办理抵押时,可能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开发商破产,银行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秦某则主张其预告登记具有排他效力,该房屋应归其所有,银行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其权利。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预告登记这一临时性保障措施的法律效力,及其与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

首先,预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预告登记是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在本案中是房屋所有权)而进行的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意味着,在秦某办理预告登记后,开发商再将房屋出售、抵押给他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能产生有效的物权变动。

其次,秦某的权利性质。预告登记保全的是一项请求权(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而非完整的物权。但在满足条件(如房屋建成、秦某付清房款)后,该请求权可以转化为房屋所有权。

再次,与银行抵押权的冲突。银行是在秦某预告登记之后设立的抵押权。由于预告登记具有排他效力,开发商未经秦某同意设立的抵押权,依法“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银行的抵押权在法律上不能有效设立,不能对抗秦某的预告登记请求权。

最后,秦某如何实现权利。在开发商破产的情况下,秦某可以依据其已签订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以及预告登记证明,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权利,主张对该套房屋的取回权或剔除权。即要求将该套特定房屋从开发商的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不作为清偿普通债权的财产。由于预告登记的存在,秦某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通常具有优先性。银行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就开发商的剩余财产参与分配,而无法就该套房屋优先受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债权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抵押预告登记已经转为本登记的前提下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从侧面印证了预告登记权利人对后续抵押的排他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