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建筑的权属与拆迁利益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金某在其合法拥有的宅基地房屋旁,未经审批搭建了约1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棚屋,用于经营小卖部。该棚屋属于违章建筑,一直未被拆除。2023年,该区域启动拆迁。拆迁方认定该棚屋为违建,不予补偿。金某认为,虽然是无证建筑,但由其出资建造并使用多年,是其在宅基地范围内的附属设施,拆迁时应给予相应的材料补偿或“酌情补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金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棚屋享有权益,并主张拆迁补偿。
【刘颖新律师评议】
违章建筑的确权与补偿问题是征收拆迁中的难点。
首先,关于违章建筑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违章建筑因建设行为违法,无法取得合法的产权登记,因此建造人不能依据《民法典》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建造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任何权益。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建造人对其投入的建筑材料、劳务等享有动产所有权。也就是说,金某对构成棚屋的砖瓦、门窗、钢材等建筑材料拥有所有权。
其次,关于拆迁补偿。国家对于违建的基本原则是“不予补偿”,目的是遏制违法建设行为。但实践中,出于社会稳定、历史成因、实际投入等因素考虑,拆迁政策往往会区分情况:1. 对于严重影响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建,一般责令限期拆除,不予补偿。2. 对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如罚款补办手续)的违建,或虽属违建但系历史形成、当事人确有投入的,可能会给予一定的“建筑材料残值补偿”或“搬迁补助”,这并非基于物权的补偿,而是基于对当事人财产损失(建筑材料)的适当弥补和对配合拆迁的奖励。
金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对棚屋享有权益”很难得到法院的直接支持,因为法律上不承认违建的物权。其较为可行的策略是:就拆迁方“不予补偿”的决定,从行政补偿的角度进行博弈,主张其建筑材料损失应获得适当补偿,或者争取将棚屋视为宅基地上房屋的附属设施,在评估合法房屋价值时予以酌情考虑。但这完全取决于当地的拆迁补偿政策和具体操作口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