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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约定 vs债权人追索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孙某与周某原系夫妻。2018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房产A归女方周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周某负责偿还。男方孙某放弃该房产的一切权利。”但双方离婚后并未及时办理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去除孙某名字)。2020年,孙某因个人经营失败,对外欠下巨额债务,债权人吴某起诉孙某并获得胜诉判决。在执行阶段,吴某申请法院查封了仍登记为孙某与周某共有的A房产。周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产依《离婚协议》已归其个人所有,不属于孙某的责任财产,要求解除查封。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冲突,以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首先,孙某与周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双方之间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孙某对A房产的财产性权益已经转让给周某。

其次,问题的核心在于,该协议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吴某)。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A房产在查封时仍登记为孙、周二人共有,从物权外观上看,孙某仍然是共有权人。债权人吴某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孙某享有产权份额),申请查封该财产以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善意。

最后,关于周某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经历了演变。目前的主流观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认为:1. 《离婚协议》的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效力,周某享有要求孙某配合过户的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与吴某享有的金钱债权相比,在性质上并不具有优先性。2. 在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物权未发生变动,不能直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3. 除非周某能够证明,其权利成立远早于吴某的债权,且未办理过户非因其自身原因(如因银行贷款未还清无法办理、政策限制等),而吴某的债权系孙某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在综合考虑下,少数案例可能支持周某的异议。但总体来说,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基于物权公示产生的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周某的执行异议被支持的概率较低。其正确的救济途径应是:一方面积极应对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可依据离婚协议向孙某主张因未能过户导致房屋被查封的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