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给非本集体成员,如何确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1998年,城镇居民赵某与某村村民钱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赵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钱某在其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一处。协议签订后,赵某支付了全款,钱某交付了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证(老证)。赵某随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扩建,并一直居住至今。2020年,因城市规划该村面临拆迁,补偿数额巨大。钱某的继承人(钱某已去世)提起诉讼,主张当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宅基地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的规定,合同无效,要求赵某返还房屋及宅基地。
【刘颖新律师评议】
这是涉及农村房产确权的经典难题。核心在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合同效力,以及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紧密相连,旨在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权。国务院及相关政策三令五申,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因此,此类买卖行为,因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几乎一律依据当时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现在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为无效合同。
其次,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是关键难点。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后,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合同签订于20多年前,赵某已长期占有使用并对房屋有重大投入,且面临拆迁,简单地“返还房屋、返还购房款”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司法实践通常遵循以下原则:1. 确认买卖合同无效;2. 出卖人(村民方)返还购房款及利息;3. 对于房屋的添附(装修、扩建)及拆迁利益,需进行分割。法院会考虑买受人的投入、房屋的现值、双方的过错程度(通常买卖双方均有过错),以及公平原则,判决出卖人对买受人进行“折价补偿”。该补偿金额可能与拆迁利益挂钩,但并非买受人直接享有拆迁主体资格。最终,房屋及宅基地的权益仍归原村民及其继承人所有,但赵某可获得远高于原购房款及利息的经济补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