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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养子女主张继承父母房产确权成功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夫妇终身无子女,于1995年在路边发现一名弃婴,遂将其抱养回家,取名小王。因当时法律意识淡薄,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正式收养登记。王某夫妇以父母身份抚养小王长大,为其申报户口(登记为“长子”)、缴纳医保、供其读完大学。小王成年后与王某夫妇共同生活多年,尽赡养义务。2018年,王某夫妇相继去世,未留遗嘱。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现由小王实际居住。王某的兄弟姐妹(即小王的叔伯姑姑)认为小王非婚生子女,亦无正式收养手续,不具有继承人资格,遂起诉要求分割房产,排除小王的继承权。小王答辩称:其与王某夫妇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视为养子女,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收养关系认定、继承权主体资格、事实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家事法领域的经典疑难案件。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0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形式上,未登记则收养关系不成立。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养法》施行前(199241日前)或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事实收养,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承认其法律效力。本案发生于1995年,已属《收养法》施行后,原则上应以登记为准。但法院可综合以下因素判断是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是否长期共同生活;是否以父母子女相称;是否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户口登记、社会评价是否认可亲属关系;是否存在其他证据佐证(如学校记录、医疗记录、邻居证言等)。本案中,所有要素均满足。王某夫妇为小王申报户口时登记为“儿子”,学校档案、医保记录均显示亲子关系,邻居多年见证,小王成年后仍尽赡养义务。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稳定的拟制血亲关系。进一步,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若法院认定小王为“养子女”,则其享有法定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类似案件中明确:对于未办理登记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可视为收养关系成立,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与家庭稳定。因此,法院应判决:确认小王与王某夫妇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确认小王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判决案涉房屋由小王继承,其他亲属无权分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1条: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5条:收养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